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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殷元林与乔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元林,乔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殷元林,男,汉族,伊春市文化局退休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被告乔丽,女,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事处新苑小区。原告殷元林诉被告乔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殷元林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殷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元林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3年6月被告乔丽说有急需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3年9月末被告乔丽又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具体借款日期记不清了。借款时被告说几天就还,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说分期还,每月还500元,但一次也没有还。后来原告在朋友家找到被告乔丽,被告乔丽同意于2014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款。但此款至今未还。被告乔丽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借条原件2份,并当庭举示,证明被告乔丽借款事实及金额,合计人民币7500元。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证,因被告乔丽缺席,亦视为放弃行使诉讼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9月期间,被告乔丽称有急需分别向原告殷元林借款二次,合计人民币7500元,并出具借条,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二次,合计人民币7500元,有借条为证,此款理应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殷元林人民币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立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