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巧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巧弟,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巧弟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巧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巧弟驾驶闽J×××××号小车,途经本市点头镇洋中桥拐弯时,遇被害人郑某甲酒后在路中间行走,双方因让路事宜发生口角,被害人郑某甲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敲砸被告人陈巧弟驾驶的小车引擎盖,被告人陈巧弟见状下车用拳头击打郑某甲头部后,双方发生扭打。期间,附近茶座的人赶来劝架,被告人陈巧弟误认为郑某甲召集的帮手,遂电话召集陈常贤等人前来帮忙,随后赶至现场的陈常贤等人追赶被害人郑某甲至本市点头镇安平桥头殴打,造成被害人郑某甲左第10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液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被害人郑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巧弟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郑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巧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人吴某证言,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鼎公鉴(损伤)字(2014)第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巧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事实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人陈巧弟受同案犯薛杨绸、温兴全(已判刑)等人纠集,伙同薛杨绸、蔡则伟等人携带砍刀、自制枪支等作案工具驾驶多辆轿车,寻找与薛杨绸有过节的陈善弟进行报复。后被告人陈巧弟等人在本市桐城街道旧车站环岛A家连锁酒店福盛宾馆前发现一辆闽J×××××小车,误认为陈善弟在该车内,被告人陈巧弟遂随同薛杨绸等人下车持刀将乘坐该车的被害人郑某乙砍伤,并砸毁闽J×××××号小车的车窗玻璃等。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郑某乙双下肢裂伤单条超过10cm,累计超过15cm,损伤程度为轻伤。经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闽J×××××号小车损坏部分价值为人民币5114元。另查明,同案犯薛杨绸、温兴全通过其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郑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郑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巧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郑某乙陈述,同案犯温兴全、薛杨绸、蔡则伟、吴立忠、张良杰、许良蓬供述,证人邱某、王某、叶某、赖某、夏某证言,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福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巧弟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巧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巧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罪行,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一节中,被告人陈巧弟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一节中,被告人陈巧弟当庭自愿认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巧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审 判 员 吴丽云人民陪审员 肖至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