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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增华与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华。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市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市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张家港国土局),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32号。法定代表人季宗,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委托代理人杨永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增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被上诉人张家港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杨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增华原为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圩村十一组村民。2014年9月11日,王增华向张家港国土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张家港国土局公开相关信息。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人特依据张家港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贵处申请公开1994年以来中圩村十一组土地征收的具体情况包括征收次数、每次征收面积、土地用途、批准文号、征收时间。申请明确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方式为邮寄快递。2014年9月23日,张家港国土局向王增华送达张国土政告字(2014)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王增华:“原中圩村11组1994年以后涉及用地征用共4次,具体情况如下:1、批准文号:苏地征[94]字第52号;征收时间:1994年3月2日��征收面积:3.175亩,土地用途:机关团体用地。2、批准文号:苏地管(1994)100号;征收时间:1994年2月7日;征收面积:78亩,土地用途:撤销建制。3、批准文号:苏国土资地函(2003)1200号通知;征收时间:2003年11月14日;征收面积:1.27亩,土地用途:住宅用地。4、批准文号:苏政地(2009)929号;征收时间:2010年1月28日;征收面积:16.23亩,土地用途:商住用地。”同时,张家港国土局告知王增华,张家港保税区国土资源局(下称保税区国土局)已于2014年9月22日以信函邮寄方式向其提供上述项目的用地批文复印件。王增华收到答复后,认为内容矛盾,不服此答复,于2014年11月25日向张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张家港国土局作出的张国土政告字(2014)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王增华不服,提起行政��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家港国土局制作并拥有王增华所需的其所在小组被征地的相关信息,王增华向张家港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张家港国土局依法向其答复公开是其义务。王增华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是其所在小组中圩村11组自1994年以来土地的征收次数、每次征收面积、土地用途、批准文号和征收时间,张家港国土局根据王增华的申请作出答复,答复内容符合王增华的要求,履行了其依王增华申请公开信息的义务。张���港国土局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公开申请,9月23日作出答复,这一答复时限在法定15日期限内,答复形式符合王增华的要求,王增华对于张家港国土局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无异议,其对所告知内容即征地本身的合法性有异议不是本次诉讼审查的问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增华要求确认张家港国土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张国土政告字(2014)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内容违法并重新依法公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增华负担。上诉人王增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就可以排除司法审查,而无视答复的内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公开程序没有异议,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符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1994年以来中圩村十一组土地征收的具体情况,包括征收次数、每次征收面积、土地用途、批准文号和征收时间等”,被上诉人的答复未涉及中圩村十一组土地征收的均属违法答复。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无任何实体内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家港国土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3日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且2014年9月22日保税区国土局以信函邮寄方式提供相关批文复印件,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关规定,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时间及内容符合上述规定。二、有关上诉人认为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内容存在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所需信息全部公开,内容无遗漏,至于公开的文件内容是否存在错误问题,与本次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张国土政告字(2014)第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苏地征(94)字第52号、苏地管(1994)100号、苏国土资地函(2003)1200号及苏政地(2009)929号批准文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信息公开条例》。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王增华的身份证、房产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2014年7月24日保税区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4、2014年8月5日致保税��国土局的函;5、2014年8月28日保税区国土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保税区国土局向王增华进行信息公开答复时,向王增华提供的信息中包括苏地征(94)字第52号、苏地管(1994)100号、苏国土资地函(2003)1200号及苏政地(2009)929号四份批准文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张家港国土局对上诉人王增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是否合法,分别发表了辩论意见。上诉人王增华认为,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答复但未给出具体内容,土地用途里填写撤销建制无法律依据,不符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第三项信息未给出具体文号。上诉人向保税区国土局申请公开的内容与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相同,其向上诉人提供相关信息系其职责,但不能替代被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项、第四项信息中有关土地亩数的内容无相关依据,上诉人无从知晓系如何构成。且根据保税区国土局的答复可以看出,1994年征地后,上诉人所在村组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为国有,被上诉人公开的第三项信息与该答复内容矛盾。综上,被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答复不符合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申请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以合法的方式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告知,告知的内容是正确的。关于告知书中第三项信息有关批准文件文号的问题,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失误,没有把文号注明,但是告知了真实的内容。对于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未提供���准文件的问题,因保税区国土局已经将相关批文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告知后未再重复提供。上诉人提到土地面积具体构成的问题,相关批文作出时附有土地构成的清单,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的具体数据系根据相关明细整理得出。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上诉人王增华申请公开中圩村11组自1994年以来土地的征收次数、每次征收面积、土地用途、批准文号和征收时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答复,将中圩村11组自1994年以来所涉四次土地征收的征地面积、土地用途、批准文号和征收时间告知上诉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符合上述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直接向上诉人提供四份批准文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保税区国土局已经在2014年9月22日答复上诉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将该四份批准文件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获知这一情况后,未再将上述文件向上诉人重复提供,并将具体情况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被上诉人该做法并不属于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形。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信息内容并非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作告知书的内容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向对应,并以相关批文为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公开的第三次征地信息中,相关批文的文号书写存在遗漏,但因上诉人已经获取了该批文的复印件,故未导致上诉人知情权受到损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增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韵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