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康诉被告徐益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杨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6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K697**轿车在本区松卫南路由西向南行驶至漕廊公路南约5米处时,与驾驶CJW537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339,868.4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庭审中增加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344,868.40元。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均无异议,认为误工费证据不足、律师费过高。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和护理各3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0,8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单位营业执照、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第一被告车辆修理费单据、定损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根据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70%。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72,146.70元。外购处方药,属合理范围,本院凭据确定24,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即32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4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8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320元计算4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9280元。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交了单位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但提交的工资签收单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认为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2020元计算7个月为宜,即14,140元。残疾赔偿金27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700元,第二被告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10,810.70元,均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290,810.7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70%,即203,567.50元,合计323,567.5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5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鉴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属免赔范围,故应由第一被告赔偿70%,即406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6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第一被告赔付。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0,060元。鉴于原告同意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累讼,本院予以准许,并确定第一被告车辆修理费为19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原告赔偿。上述二者相抵,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160元,因其已支付原告20,800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多支付的12,640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还应赔付原告损失合计310,92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310,927.5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12,6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6元,由原告负担254元、第一被告负担298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