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安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甲。辩护人刘勇,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未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海帝工业园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付某骑的三轮自行车相撞,致使付某肋骨骨折、脊柱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安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安某甲主动到日照市交警支队东港大队投案。被告人安某甲的家属已为被害人付某垫付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住院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王某、安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安某甲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在其家人的规劝下,被告人安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积极帮助被害人垫付部分住院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