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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8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雷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臻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曾从事传销等违法活动,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3年4月30日在双方亲戚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写出书面保证。此后,被告总是坏习滥发。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原告发现被告吸食毒品麻古,至此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雷某乙由原告抚养;3、由被告最低支付柒万元抚养费;4、嫁妆由原告全部带走;5、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陆万元。被告雷某甲辩称,自己曾经被骗从事传销活动,但一个星期后就回家了。被告曾经吸食过毒品麻古也是事实,但只有一两次,原告发现后就再也没吸了。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在新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6月22日生育女孩雷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夫妻二人之间缺乏沟通,性格不合,且被告偶有吸食麻古现象,为此,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遂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雷某乙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生育有小孩,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主要是因为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交流所致。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双方出现矛盾的原因来看,原、被告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原告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做到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