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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强,陈仙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王星强,男,1998年5月3日生,佤族,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勐板乡帕掌村四方田组。法定代理人王玉贵,系原告父亲,1945年11月3日生,佤族,户籍地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继洪,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万林,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仙明,男,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松隐镇南星村松隐*组****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慧慧,北京市广盛律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王星强与被告陈仙明(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万林、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7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9K9**小轿车在本区朱吕公路、松卫南路东约2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3月1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同月1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段骨折,目前左肩关节明显肿胀,疼痛,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54元、住院伙食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298.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2,000元等合计75,976.5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过25,000元,第一被告自身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史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鉴定费按责承担。医药费中应当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用药。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修理费因为没有提供修理发票故不予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25,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第一被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30,445.80元。第二被告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均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规定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原告住院6天,本院确认为120元。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5日为1,350元。4、护理费3,298.5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停发证明、付款凭证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300元。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满18周岁,且未提供单位营业资质、社保缴纳记录及收入减损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二被告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原告事发时已经年满16周岁,因事故发生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0,100元。6、残疾赔偿金42,384元,第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修理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第二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损事实已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且第二被告已对原告车辆予以定损,定损金额为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损系实际发生,其未提供修理发票并不影响损失发生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修理费予以支持。以上第1-3项合计31,915.8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已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余额21,915.8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为17,532.60元。第4-8项合计60,882.5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第9-10项合计1,1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1、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商业三者险条款未约定为免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1,840元。12、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2,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已支付原告25,000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23,00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关于第一被告的损失:施救费360元、维修费4,473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20%为966.60元,此款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91,355.10元,扣除23,966.60元后为67,388.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星强损失67,388.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仙明23,96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第一被告负担74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