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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树金与被告陈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金,陈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吴树金,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陈富,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树金与被告陈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志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金、被告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金诉称,2013年被告抢种了我位于牛古吐乡千斤营子村大沟组北梁宽2.5米、长460米的土地一块,合计1.725亩。后经敖汉旗牛古吐乡司法所调解,被告同意将该地返还给我,但又出尔反尔,于2014年将该地块抢种,给我造成经济损失3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北梁土地1.725亩(宽2.5米、长460米),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陈富辩称,我与原告系同组村民。我没有侵占原告所说的宽2.5米、长460米地块的土地。我们的土地在北梁地块东西相邻,我的地块在东侧,原告的地块在西侧。我在北梁地块有4口人土地共计8.5亩。2003年最后一次调整土地时,全组每口人所有土地都是打乱重分的,每口人应分得口粮田4.5亩,北梁这块地是我和邱凤堂一起分的,是分完其他地块给我们的补缺地,当时我们5户在这块地里,系南北垄,从西边开始分的。以李松斌地东边为起点,从地南头开始丈量,西起第一家是许国才5口人分18.9米,第二家是原告5口人分18.9米,第三家是我4口人分10.81米加1口人退耕还林2.4亩(宽弓4.32米),合计15.13米,实际我又多分4条垄,宽度也就是2米多点,第四家是王志3口人分2.7米,第五家是邱凤堂5口人分18.9米。这块地分地时也没有台账,但是有宽度和长度的米数。2014年我确实耕种争议的土地了,但我没有抢种原告的土地,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在本组北梁口粮田地块相邻,原告地块在西侧,被告地块在东侧。2003年,该组调整土地时,每口人应分得的土地亩数为4.7亩,由每户先分得12亩水浇地后,再将涉案北梁地块作为补缺地进行了调整。该地块由邱凤堂及被告陈富二人主持进行分配。涉案地块系南北垄,以李松斌地东边为起点,从西向东开始分地,自地南头开始丈量,依次为许国才、吴树金(原告)、陈富(被告)、王志、邱凤堂共5户在此地块进行了补地,长度按370米计算。原告家共5口人应分得土地总亩数为23.5亩,其在争议地块应分得土地亩数为11.5亩(总亩数23.5亩减除每户先分得的12亩水浇地),计算得出原告在争议地块应分得的土地宽度为20.72米,经实际测量得出,原告现耕种土地宽度为19.60米,与应分得的土地宽度少了1.12米,按统一长度370米折算成面积为0.62亩。被告自称在此争议地块多分4条垄,宽度约2米。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耕种了该争议地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北梁土地1.725亩(宽2.5米、长460米),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涉案地块2014年每亩地纯收入为300元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人民调解笔录及协议书、现场勘查图、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在的村民组调整土地时,原告在争议的北梁地块应分得的土地宽度为20.72米,现实际耕种宽度为19.60米,与原告该地块相邻的被告,自认其家在争议地块多分得宽度约为2米的土地,据此,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宽度为1.12米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在涉案地块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将侵占原告土地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2014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现查明的侵占土地面积及相应的经济损失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吴树金位于牛古吐乡千斤营子村大沟组北梁土地0.62亩(自原告吴树金现耕种地块东边界向东量1.12米宽);二、被告陈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吴树金0.62亩土地2014年的经济损失186元(0.62亩×300元/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志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桂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