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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4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与被告王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王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4292号原告李强,男,1991年8月29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仲崇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414号2层。代表人文立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88年6月23日生,公司员工。原告李强与被告王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方玉、吴中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仲崇涛,被告王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10月9日12时16分,被告王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12654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费2805元、律师费15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王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未闯红灯,交警证据不足,其不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2时16分许,被告王瑞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着S1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集镇建兴大街九龙桥路口时,遇原告李强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着秣陵集镇建兴大街由东向西至九龙桥路口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王瑞及其车上乘坐人黄长琼、毛绍菊、杨奥、王培立,李强及其车上乘坐人魏兴南、孙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4)第2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瑞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车速快,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认定王瑞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强及双方车上乘坐人员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李强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集庆门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叶出血、颅内血肿。李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68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36天,每天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8029.71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处方单、报告单、视频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理由成分,可以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李强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强108029.71元。二、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王瑞负担(此款已由李强垫付,王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人民陪审员  吴中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