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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时商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朱进宝、沈巧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朱进宝,沈巧兰,朱健华,于利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商初字第00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望海东路14号。负责人:魏懋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苏,该公司职员。被告:朱进宝,居民。被告:沈巧兰,居民。被告:朱健华,居民。被告:于利利,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中行)与被告朱进宝、沈巧兰、朱健华、于利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坚、赵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进宝、沈巧兰、朱健华、于利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中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朱进宝、沈巧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进宝、沈巧兰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加收罚息。同日,被告朱健华、于利利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朱进宝、沈巧兰向原告贷款3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朱进宝指定的账户,被告在合同初期尚能按约偿还贷款,但从2014年6月起未能依约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本金299786.07元、罚息10222.56元,合计310008.6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进宝、沈巧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786.07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99786.07元,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月息5.5‰加收50%计算,其中已经给付的逾期利息2330.95元相应扣减);2、被告朱健华、于利利对被告朱进宝、沈巧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东台中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朱进宝、沈巧兰、朱健华、于利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四位被告的身份信息。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朱进宝、沈巧兰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用途为经营,利率为月息5.5‰。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朱健华、于利利为被告朱进宝、沈巧兰向原告贷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担保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朱健华、于利利为被告朱进宝、沈巧兰3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零售贷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朱进宝、沈巧兰发放贷款30万元,利率为月息5.5‰,还款方法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法。6、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朱进宝截止2014年11月20日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数额。7、被告朱进宝、沈巧兰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被告朱健华、于利利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朱进宝与被告沈巧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健华与被告于利利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进宝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沈巧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朱健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于利利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7,能够证明被告朱进宝、沈巧兰夫妇向原告贷款30万元,且被告朱健华、于利利夫妇为此笔3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进宝与被告沈巧兰、被告朱健华与被告于利利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4日,被告朱进宝、沈巧兰(借款人)与原告东台中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GT借字002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壹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东台农行时堰分理处,户名:胡汉华,账号:62×××18;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朱健华、于利利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本合同自借款人签字,贷款人的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朱健华、于利利(保证人)与原告东台中行(债权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朱进宝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GT借字002号《个人贷款合同》的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6月21日,原告东台中行向被告朱进宝、沈巧兰足额发放了30万元贷款,该款划入借款人朱进宝指定的胡汉华的银行账户,被告朱进宝、沈巧兰在金额为30万元的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息5.5‰,还款方法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嗣后,被告朱进宝、沈巧兰仅向原告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部分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判令如前所请。原告东台中行起诉时曾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零售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进宝、沈巧兰、朱健华、于利利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朱进宝、沈巧兰作为借款人,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朱进宝、沈巧兰仅归还原告借期内利息及部分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786.07元及合同约定的其余利息,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进宝、沈巧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健华、于利利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朱进宝、沈巧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按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朱健华、于利利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进宝、沈巧兰、朱健华、于利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进宝、沈巧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99786.07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99786.07元,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25‰计算,已经给付的逾期利息2330.95元相应扣减);二、被告朱健华、于利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朱进宝、沈巧兰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健华、于利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进宝、沈巧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朱进宝、沈巧兰、朱健华、于利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华 佳代理审判员  丁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交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