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兆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兆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赐合展览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兆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赐合展览设计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余平。委托代理人周喜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兆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赐合展览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合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兆侠、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原审第三人赐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陈兆侠驾驶的牌号为沪CQXX**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赐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余平驾驶的赐合公司所有的牌号为��LE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沪LEXX**的小型客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兆侠承担全部责任。赐合公司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为其上述小型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赔偿限额为513,200元。事故发生后,赐合公司于2013年4月2日起诉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车辆损失25万元(按实际评估价计算),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该案中对于车损仅认可其定损结论20万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2013年9月9日与赐合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2013年9月9日前支付赐合公司保险金20万元,之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约向赐合公司支付了20万元赔偿款。期间,赐合公司与陈兆侠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张余平同意陈兆侠赔偿沪LEXX**修理贰万元整,一次性结清。2013年9��2日预付壹万元,余额壹万到2013年9月6日付清”。直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起诉时,陈兆侠仅向赐合公司支付了1万元。原审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陈兆侠支付赔偿款2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陈兆侠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了1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2013年9月2日陈兆侠与赐合公司的协议是否系赐合公司放弃了除2万元外对陈兆侠请求赔偿的权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从正常情理来看,赐合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至少20万元,其与陈兆侠又无其他纠葛,赐合公司不可能也没有理由仅仅向陈兆侠主张2万元车损,放弃其他请求赔偿的权利,事实上,赐合公司也在积极通过诉讼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请求保险赔款;2、签订该协议时,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赐合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上��分公司对车辆损失认可其定损的20万元。之后双方就款项的理赔问题一直进行协商。综合以上分析以及结合当时签订协议的背景,赐合公司与陈兆侠于2013年9月2日签署的协议,虽然文字表述为“张余平同意陈兆侠赔偿沪LEXX**修理贰万元整,一次性结清。”但该协议赐合公司的真实意思系除保险公司最终同意赔付的款项之外,其仅向陈兆侠主张2万元一次性了结。该协议的内容并非实质性的赐合公司放弃对陈兆侠请求赔偿的权利(除2万元外),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赐合公司赔付了20万元保险金后享有代位求偿权,陈兆侠不能以此协议抗辩要求免除2万元之外的赔偿责任。又因陈兆侠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陈兆侠应全额赔偿,因陈兆侠已经向赐合公司赔付了1万元,庭审中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又赔付了1万元,故陈兆侠应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18万元。原��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陈兆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款项1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兆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陈兆侠曾与张余平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车辆修理费用以2万元了结,说明张余平已经放弃了另外18万元的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再向上诉人陈兆侠追偿。2、本案车辆损失的确定没有第三方参与监督,上诉人不认可车辆损失金额。3、上诉人陈兆侠的车辆也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给予赔偿。据此,上诉人陈兆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进行了赔偿,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利,可以向加害人请求追偿。2、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用实际支付。3、上诉人陈兆侠并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未就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提供相应证据,交强险部分的赔付可以与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赔付。据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赐合公司答辩称:赐合公司同意陈兆侠赔偿2万元是基于已经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理赔款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并未将损失的金额缩减至2万元,也并无放弃向陈兆侠索赔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陈兆侠与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余平所签的关于车辆��理费用2万元的协议是否表示双方将系争保险事故的赔偿限定在2万元之内,是否表示张余平放弃了对其他款项的赔偿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处理的过程来看,陈兆侠与张余平签订修理费用赔偿协议时,原审第三人赐合公司正积极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车损险的保险理赔,相关诉讼也在进行中,同时,赐合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金额是25万元,但最终达成的是支付20万元保险金的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表明,赐合公司与张余平从未表示车辆损失的赔偿金额可以限制在两万元,只有将张余平与陈兆侠同期所约定的赔偿金额理解为保险理赔之外损失差额的补偿,才更符合常理。上诉人陈兆侠二审中提出向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交强险理赔的主张,由于未提交相应证据,无法在本案中作出处理,上诉人陈兆侠可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或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理赔纠纷。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陈兆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 望审 判 员 金 冶代理审判员 朱颖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