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晓燕与普伟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普伟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164号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1995年11月10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法定代理人刘勇,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安宁市。被执行人普伟树,男,汉族,1971年2月2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现住安宁市。刘XX申请执行普伟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安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51674.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普伟树在2015年5月13日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刘晓燕43750.14元,部分余款自愿放弃,该案全部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宁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罗梅佳审判员 徐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万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