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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合理与张永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合理,张永华,沈阳永捷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3712号原告胡合理,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海良,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华,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沈阳永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山岭村。法定代表人张永华,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胡合理与被告张永华、被告沈阳永捷租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合理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合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合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胡合理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康晨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