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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陈利林诉陈运根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林,陈运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陈利林,男。委托代理人陈仪忠,男。特别授权,系原告的哥哥。被告陈运根,男。原告陈利林与被告陈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利林委托代理人陈仪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利林及被告陈运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林诉称,被告陈运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20日向其借款10万元整,并具立借条为证。其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运根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整;2、判令被告陈运根偿付原告陈利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运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运根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运根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现借款已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运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利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运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浩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人民陪审员  赖朝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