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姚建君与姚铁军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铁军,姚建君,姚岗君,张宝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铁军,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君,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冬冬,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策,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岗君,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山,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宋立海,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铁军、姚建君因与被上诉人姚岗君、张宝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建君及姚铁军、姚建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冬、薛策,被上诉人姚岗君、张宝山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姚振铎育有五子,长子姚铁军、次子姚奎军、三子姚岗君、四子姚建君、五子姚志军,其妻为马艳春。张宝山、王志华系夫妻关系。1989年,姚振铎死亡,留有房屋一处,位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浦村漠河街64号,该房屋建筑面积110平方米,院内总土地使用面积550平方米,东邻商吉英、西邻王吉库、南北临街。姚振铎去世后,兄弟五人均将该房屋视为马艳春个人财产。兄弟五人中只有姚岗君继续留在该地生活,其余四人均离开当地。1998年,姚岗君将原房屋拆除重建,重打地基,扩大了面积。2003年至2004年期间,姚岗君将重建的房屋卖与张宝山、王志华夫妇,张宝山、王志华夫妇即时付清了房款,对房款数额买卖双方现各执一词,张宝山、王志华夫妇主张12.5万元,姚岗君主张5.5万元。此后姚岗君将该房屋交付张宝山、王志华,张宝山、王志华居住至今,现门牌号已变更为漠河街44号。2007年,马艳春死亡。另查明,姚奎军于1999年4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两子姚瑶、姚力已书面放弃对姚振铎遗产的继承。姚志军于2001年8月25日死亡,其妻柳迎君、其女姚媛已书面放弃对姚振铎遗产的继承。姚铁军、姚建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姚岗君与张宝山、王志华之间关于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松浦村漠河街64号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张宝山、王志华返还诉争房屋。姚岗君辩称:1985年,姚振铎去世,未留有遗嘱,姚岗君等兄弟五人均认为该房屋应归马艳春所有。2001年左右,姚岗君下岗。2004年左右,因要给房屋更换所有权证书,姚岗君自姚铁军处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取走,后因故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更换。姚岗君听说张宝山要买房子,酒后便答应将房屋卖给张宝山,案外人郭芳玲的妻子替姚岗君收取了定金200元。起初张宝山出价5万元,后姚岗君提出要价5.5万,最后以5.5万元交易,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了张宝山,房款已经交付给姚岗君,姚岗君已经把钱款花光,其中一部分用于给马艳春治病。卖房时马艳春尚未去世,姚岗君未向姚铁军、姚建君告知此事,也未将购房款分给其他兄弟。姚岗君确实无权出卖诉争房屋,姚岗君与张宝山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一半责任。张宝山、王志华辩称:姚铁军、姚建君虚构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其请求不具体且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并未发现姚铁军、姚建君向法庭提供任何房屋买卖协议,事实上张宝山、王志华购买的是姚岗君的房屋而不是姚振铎的,双方买卖时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而是当场交付价款12.5万元,根本没有建房手续,姚岗君说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张宝山不属实。姚铁军、姚建君及姚岗君均是非农业户籍,不是松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享有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更谈不到合法建房行为。诉争房屋面积50多平方米是姚岗君在1998年建设的,房屋并没有完全建成,是一个框架类似棚子的一个建筑,姚岗君同其母亲在此生活。房屋买卖时姚岗君母亲也在现场,未提出异议,所以张宝山购买姚岗君房屋是双方自愿合法的。诉争房屋没有任何土地手续及房屋建设手续,张宝山、王志华于2003年6月份购房后,又进行了其他房屋建设,现所有房屋信息均录入哈尔滨市松北区相关部门的微机,登记权利人姓名均为张宝山。姚铁军、姚建君提供的松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看出二人于2010年4月25日已经知晓房屋卖给了张宝山、王志华,而没有及时行使权力,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姚铁军、姚建君本次诉讼是依据对该房屋的继承权,按照法律规定继承权诉讼时效为2年,1989年其父亲姚振铎去世,二人就应知道继承已经开始,但其未进行主张,时至今日已经25年,也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限,其对房屋的继承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已经大幅度提高,可能面临着征地拆迁,姚铁军、姚建君与姚岗君恶意串通、恶意诉讼目的明显,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姚振铎所遗留房屋的所有权,因姚岗君将该房屋拆除而消灭。姚岗君在拆除原房屋后新建的房屋系不同于原房屋的新财产,其所有权属于建造者姚岗君,而非姚振铎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因姚岗君一直居住于当地,而姚铁军、姚建君及其他兄弟均已离开,故张宝山、王志华所述该房屋的建造系姚岗君独自建造与姚铁军、姚建君无关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姚铁军、姚建君未能就新建房屋有姚铁军、姚建君出资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姚岗君辩称新建房屋系其与母亲马艳春共同出资建造,但与其所述此后单独卖房的行为相矛盾,又未能举证证明马艳春出资的事实,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姚岗君将新建房屋出卖系对其财产依法行使处分权,虽然买卖双方对购房款的数额陈述不一,但均对房款已经即时付清无异议,该房屋且已经实际交付买方,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张宝山、王志华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对该新建房屋合法占有。故姚铁军、姚建君关于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姚铁军、姚建君如认为姚岗君拆除姚振铎房屋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驳回姚铁军、姚建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姚铁军、姚建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不是姚岗君独自拆除重建的,而是姚家兄弟五人出工出力,马艳春出资3万元共同兴建的。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姚振铎和马艳春,姚岗君转让房屋的协议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诉争房屋翻建时未取得新房审批手续,在此情况下,姚岗君属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其买卖行为无效,不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姚岗君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张宝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中,姚铁军、姚建君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七名证人联某某的证言。意在证明:姚振铎的房证底档由于历史原因已经丢失。姚岗君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张宝山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证人身某某证明,且属于多人一证,没有证言内容部分代书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证人无某某出庭,且属于多人一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王某某证言。意在证明:诉争房屋买卖的过程,以及房屋买卖价格为55,000元。证据三、证人闻某某、李某某证言。意在证明:98年姚家兄弟五人出工出力,马艳春出资3万元共同兴建的诉争房屋。姚岗君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张宝山质证意见为:证据二、三不属于本案关键性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房屋权利人为马艳春,翻建房屋未进行审批,翻建后的受益人仍应认定马艳春,证人闻某某、李某某证明姚家兄弟五人出工出力符合客观事实,能够认定,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买卖价款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四、姚铁军与张杰的录音资料、温重庆的电话录音、开庭前一审法官与张宝山夫妇了解情况的相关录音。意在证明:姚岗君与张宝山夫妇签订了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55,000元,签订协议时姚岗君向张宝山夫妇交付了房证。姚岗君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张宝山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1998年,马艳春将原房屋进行翻建,姚家兄弟五人共同出工出力。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另认定,2015年3月1日,王志华病故,由张宝山继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原登记所有人为姚振铎。1985年,姚振铎去世,姚铁军等五兄弟认可该房屋为母亲马艳春所有,姚振铎的遗产已经完成继承。姚振铎去世后,姚岗君一直在本村居住使用诉争房屋。2004年,姚岗君以房屋使用人的身某某将房屋卖与本村村民张宝山,双方虽未举示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但认可买卖协议的存在。诉争房屋实际权利人马艳春在2007年去世前未对该房屋买卖提出异议。对于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买卖双方经过本村的村委会见证和记录既完成了公示作用,买受人张宝山、王志华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宅基地的转让条件,同时张宝山、王志华购买房屋系善意,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姚岗君将房屋交付张宝山夫妇使用,张宝山已使用房屋十余年,并已进行了翻修翻建。为维护交易安全、秩序以及物权的稳定性,该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姚铁军、姚建君以遗产继承人的身某某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铁军、姚建君认为姚岗君卖房行为侵犯了其继承权,应向姚岗君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姚铁军、姚建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姚铁军、姚建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邵 田代理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浩松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