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开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葛某与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247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季金楼,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原告葛某与被告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金楼、被告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7日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方分别于2003年冬月生一女孩,取名荣某某,现就读于广洋湖镇小学六年级,××××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荣梦菲。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婚后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摧残。2013年10月1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荣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荣某某,××××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荣梦菲。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虽存在矛盾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望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矛盾,能多沟通交流、多理解包容,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好相互间的隔阂,逐步恢复和弥合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荣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嵇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