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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兆月诉被告陈志峰 侯合刚 李庆玺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月,陈志峰,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李庆玺,侯合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王兆月,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庆学,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峰,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被告山东省临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6号(以下简称临沂交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国秀云,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海峰,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广田悦城(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猛,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庆玺,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被告侯合刚,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沂南县人。原告王兆月和被告陈志峰、临沂交运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李庆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临沂交运公司申请追加侯合刚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学,被告临沂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秀云、杨海峰,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猛,被告李庆玺、侯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月诉称,2014年6月26日14时34分许,被告陈志峰驾驶鲁Q09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口,与沿观塘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庆玺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王兆月受伤。后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志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临沂交运公司辩称,1、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李庆玺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所致,鲁Q098**号车驾驶员陈志峰行至事故路口,在绿灯亮的情况下正常通行,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因此,本案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庆玺承担。2、被告临沂交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承包给侯合刚经营,陈志峰系侯合刚雇佣的驾驶员。故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鲁Q098**号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司同意在查明事实情况后,依法承担合理损失。2、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李庆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侯合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陈志峰是我的驾驶员,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6日14时34分许,被告陈志峰驾驶鲁Q09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观塘街交叉路路口,与沿观塘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庆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王兆月)相撞,造成原告王兆月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兆月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44558.83元,后在费县胡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839.44元。因事故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道路监控设施,且双方驾驶员均供述当时是在绿灯时通过,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2014年7月2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河公交证字(2014)第201406262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2014年11月14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兆月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兆月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王兆月认为其伤情严重,能够构成伤残,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临沂交运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李庆玺、侯合刚对此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兆月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81770.25元。另查明,被告陈志峰驾驶的鲁Q098**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均主系临沂交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侯合刚租用该车,被告陈志峰系侯合刚雇佣的驾驶员,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河公交证字(2014)第201406262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志峰和被告李庆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50%和50%为宜。被告陈志峰作为被告侯合刚的雇员,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侯合刚承担。被告临沂交运公司将鲁Q098**号车承包给被告侯合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王兆月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王兆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398.27元,误工费49.35/天×150天=7402.5元,护理费49.35/天×47天=23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330.22元。因鲁Q098**号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兆月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合刚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王兆月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521.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904.14元,被告李庆玺赔偿18904.1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兆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8330.2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521.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904.14元(被告侯合刚已支付10000元),被告李庆玺赔偿18904.14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王兆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侯合刚负担922元,被告李庆玺负担92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侯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