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4)460李某甲盗窃案、金某某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化名“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同年同月17日被押解回大连市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犯窝藏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羊角锤、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参茸批发超市”,由楼外攀爬至二楼厕所窗户,进入超市内财务室门外,采取凿洞方法打开财务室房门,撬开财会人员办公桌抽屉,盗窃人民币现金117,930.20元。同时窃取“西维”牌W70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硬中华牌香烟10盒、软中华香烟5盒(香烟价值无法认定)。2、2011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服装店,用石块砸碎店面玻璃进入店内,撬开收款机盗走人民币200余元、工具箱一个(价值无法认定)。3、2012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楼体育彩票站,用石块砸碎店面侧墙玻璃进入室内,将收款台抽屉内人民币120余元盗走,同时盗取刮刮乐彩票30余联150余张(销售价2元/张),价值人民币300余元,兑奖获利200余元。4、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商店,用石块砸碎邻店侧面玻璃进入,撬开二店之间互通门门锁进入某商店室内,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及一块男士电子手表(价值无法认定)。5、2013年2月春节前后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某烤全鱼饭店,撬坏饭店门明锁锁鼻进入室内,撬开吧台抽屉,盗取人民币10余元。6、2013年6月中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蛋糕面包店,用携带的“万能钥匙”配开卷闸门,用锯条锯断里层店门一侧把手进入室内,在小桌抽屉里盗走一部黑色诺基亚N73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7、2013年7月中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小区4号楼后身某烤肉专门店,采取撬门手段入室,在吧台“斗”缸内及蟾蜍饰品底座面上盗走人民币10余元。8、201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某馄饨饭店,利用其体型瘦小的特点从链锁锁门把手的门缝进入室内,敲碎吧台上储蓄罐投币口盗取人民币995元。9、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某餐厅饭店,拽开店门旁拉窗进入室内,将二个收款机撬开,盗取人民币20元及冰箱内一袋巴氏牛奶及5个芒果(价值无法认定)。10、2013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饭店,攀爬至二楼,从二楼未关窗户进入饭店内,撬开一楼收款台抽屉,盗走人民币1300余元。11、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火锅店,攀爬至二楼,从二楼未关窗户进入饭店内,撬开二楼收款台抽屉,盗走人民币3000余元。12、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饭店,攀爬至二楼,从二楼未关窗户进入饭店内,撬开一楼收款台抽屉,盗走人民币500元。13、2013年7月中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为实施盗窃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日用品商店,用“万能钥匙”配开卷闸门,后因无法打开里层门盗窃未遂。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实施盗窃13节,其中既遂12节,未遂1节。既遂部分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24785.2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捕归案后,于次日凌晨趁审讯人员不备从大连市公安局某分局第一讯问室脱逃,当日与金某某汇合后逃离大连。被告人金某某明知其涉嫌犯罪且系逃脱而帮助其隐匿身份潜逃。并于2013年8月17日用本人身份证租赁某省某市某路某某小区某号某室,供二人居住以逃避公安机关对李某甲的抓捕。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李某甲是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羊角锤、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参茸批发超市”,由楼外攀爬至二楼厕所窗户,进入超市内财务室门外,采取凿洞方法打开财务室房门,撬开财会人员办公桌抽屉,盗窃人民币现金117,930.20元。同时窃取“西维”牌W70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硬中华牌香烟10盒、软中华香烟5盒(香烟价值无法认定)。2、2011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服装店,用石块砸碎店面玻璃进入店内,撬开收款机盗走人民币200余元、工具箱一个(价值无法认定)。3、2012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楼体育彩票站,用石块砸碎店面侧墙玻璃进入室内,将收款台抽屉内人民币120余元盗走,同时盗取刮刮乐彩票30余联150余张(销售价2元/张),价值人民币300余元,兑奖获利200余元。4、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商店,用石块砸碎邻店侧面玻璃进入,撬开二店之间互通门门锁进入某商店室内,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及一块男士电子手表(价值无法认定)。5、2013年2月春节前后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某烤全鱼饭店,撬坏饭店门明锁锁鼻进入室内,撬开吧台抽屉,盗取人民币10余元。6、2013年6月中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蛋糕面包店,用携带的“万能钥匙”配开卷闸门,用锯条锯断里层店门一侧把手进入室内,在小桌抽屉里盗走一部黑色诺基亚N73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7、2013年7月中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小区4号楼后身某烤肉专门店,采取撬门手段入室,在吧台“斗”缸内及蟾蜍饰品底座面上盗走人民币10余元。8、201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某馄饨饭店,利用其体型瘦小的特点从链锁锁门把手的门缝进入室内,敲碎吧台上储蓄罐投币口盗取人民币995元。9、2013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某餐厅饭店,拽开店门旁拉窗进入室内,将二个收款机撬开,盗取人民币20元及冰箱内一袋巴氏牛奶及5个芒果(价值无法认定)。10、2013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饭店,攀爬至二楼,从二楼未关窗户进入饭店内,撬开一楼收款台抽屉,盗走人民币1300余元。11、2013年7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火锅店,攀爬至二楼,从二楼未关窗户进入饭店内,撬开二楼收款台抽屉,盗走人民币3000余元。12、2013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饭店,攀爬至二楼,从二楼未关窗户进入饭店内,撬开一楼收款台抽屉,盗走人民币500元。13、2013年7月中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为实施盗窃来到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日用品商店,用“万能钥匙”配开卷闸门,后因无法打开里层门盗窃未遂。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实施盗窃13节,其中既遂12节,未遂1节。既遂部分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124785.20元。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捕归案后,于次日凌晨趁审讯人员不备从大连市公安局某分局第一讯问室脱逃,当日与金某某汇合后逃离大连。被告人金某某明知其涉嫌犯罪且系逃脱而帮助其隐匿身份潜逃。并于2013年8月17日用本人身份证租赁某省某市某路某某小区某号某室,供二人居住以逃避公安机关对李某甲的抓捕。2013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西维”牌W702型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潘某某,将扣押的李某甲的工商银行卡中全部人民币30733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大连某区某日用百货商行。公安机关同时扣押李某甲用赃款购买OPPO手机两部(IMEI:860813026600978、869226013575429),黄金项链一条(重6.6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返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情况说明,牡丹灵通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临时羁押期限证明,解除临时羁押证明等书证;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万某某、于某甲、邹某某、于某乙、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鲍某某、潘某某、刘某甲、史某某、王某甲、黄某某、刘某乙、魏某某、王某乙、许某某、周某某、秦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盗窃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24785.20元有误,应为人民币127785.20元,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李某甲是犯罪嫌疑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部分被动返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金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追缴扣押在案的赃物OPPO手机两部(IMEI:860813026600978、869226013575429),黄金项链一条(重6.62克),返还给各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继续向被告人李某甲追缴,返还各被害单位(附明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被告人李某甲应退赔各被害人、被害单位赃款、赃物明细1、大连市某区某日用百货商行人民币87197.20元。2、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服装店人民币200元。3、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楼体育彩票站人民币420元4、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商店盗窃人民币3000元。5、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某烤全鱼饭店人民币10元。6、大连市某区某路某蛋糕面包店一部黑色诺基亚N73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7、大连市某区某小区某号楼某烤肉专门店人民币10元。8、某馄饨饭店人民币995元。9、某餐厅饭店人民币20元。10、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幸福紫菜包饭饭店人民币1300余元。11、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火锅店人民币3000余元。12、大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饭店人民币500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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