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荣芹与被告龚兆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2621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武,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衬龚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龚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范某某借款合计10万元,并在同一日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另一份借条约定借期为一个半月。原告每年均向被告索要过借款,直至2014年10月份联系不到被告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两份借条均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对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龚某某向原告范某某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1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苏胜忠人民陪审员 刘德军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正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