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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5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罗才礼与刘益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才礼,刘益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222号原告:罗才礼,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绪伟,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益清,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苑其华,女,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益清之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897912-0),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萤和尚城7栋6、7号。负责人:任彬,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罗才礼与被告刘益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才礼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海、一般授权代理人段绪伟、被告刘益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苑其华、人保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才礼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益清驾驶的川X1A4**号小型客车,沿205省道由龙水往邮亭方向行驶,至205省道红砖厂路段左转弯进茅店加气站时,与沿大邮路由邮亭往龙水方向直行的原告罗才礼驾驶的渝CH4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才礼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罗才礼的伤经重庆市法医学会鉴定,原告罗才礼的伤残等级为8级和需续医费18000元,更换烤瓷牙每次需4500元,每8-12年需更换。此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刘益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才礼承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罗才礼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9042.9元(后变更为163310.44元,);2、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益清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益清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益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川X1A4**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属实,且在承保期内;二、川X1A4**号小型客车应该年检合格、驾驶人员应该具有驾驶资格,否则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人保公司垫支了医疗费5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应该纳入本案处理;四、本案中被告刘益清的责任是主次责任,在除去交强险范围外的,应该按照30%和70%进行责任划分;五、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六、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类用药的费用;七、各项损失费用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该按照重庆地区相关政策处理;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原告罗才礼未提供证据,不应主张;车辆损失没有被告人保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2时32分,被告刘益清驾驶车牌号为川X1A4**号小型客车,沿205省道由龙水往邮亭方向行驶,至205省道红砖厂路段左转弯进茅店加气站时,与沿大邮路由邮亭往龙水方向直行的原告罗才礼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H4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才礼1人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才礼被送往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侧鼻骨骨折;2、左侧上颌窦前臂骨折;3、脑伤待排;4、颅底骨折?5、颜面部、颈部、胸部多处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恒牙11、12、21缺失,13、22松动I度。原告罗才礼共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共计19805.1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3月后行11、12、13、21、22、23共六颗全瓷修复;门诊随访。该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132014006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益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当事人罗才礼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当事人刘益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罗才礼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0日,渝法医所(2014)临床Q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罗才礼面部瘢痕属八级伤残;抗瘢痕治疗需人民币18000元,烤瓷牙修复需人民币4500元,此烤瓷牙正常使用年限为8-12年。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罗才礼垫付。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罗才礼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鉴字第0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罗才礼因车祸伤,遗留面部疤痕属九级残;2、被鉴定人罗才礼因车祸致面、颈部瘢痕后续医疗费大约为18000元;牙齿脱落,一次烤瓷牙修复医疗费用大约4500元,烤瓷牙正常使用年限为8-12年。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被告刘益清系川X1A4**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益清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的年检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支付了原告罗才礼的医药费5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品迭。被告刘益清支付了原告罗才礼的医药费12500元,并要求在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时予以扣除,该款直接支付与被告刘益清。原告罗才礼系农村户口,从2011年至2013年1月一直在江津区沈飞摩托车经营部从事摩托车售后服务,2013年至今一直在重庆市双桥经开区某社区某路7号从事摩托车维修,以摩托车售后及维修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固定和稳定的收入,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庭审中,被告刘益清和人保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刘益清承担的非医保类用药费用比例为15%。《2014年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21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年收入为3218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才礼、被告刘益清、人保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罗才礼户口本一份;重庆市公安局双桥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入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医药费收据一份、(2014)临床Q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5)鉴字第0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原告罗才礼与江津区沈飞摩托车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租房协议一份,通桥派出所证明一份;青春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修车发票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费用计算书一份,垫支费用单一份,保单抄件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庭审后,本院为核实原告罗才礼是否一直生活在城镇,以摩托车维修为主要生活来源,走访调查了原告罗才礼摩托车修理店旁的居民姜某、刘某以及门市出租人罗某,取得调查笔录三份、照片三张、门市购买协议一份,三人均证实原告罗才礼从2013年1月起一直在该门市从事摩托车修理,以摩托车修理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居住在门市阁楼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罗才礼与被告刘益清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双桥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刘益清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才礼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由于双方均系机动车,本院认为由原告罗才礼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刘益清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二、关于原告罗才礼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医药费。根据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出院医嘱等确定罗才礼的住院医疗费为19805.11元。根据(2015)鉴字第0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罗才礼的后续医疗费为18000元,更换烤瓷牙费用为4500元/次×4次=18000元(被告刘益清、人保公司自认以4次计算)。为此,对原告罗才礼要求被告刘益清赔偿医疗费共计60307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才礼被本院支持的医药费为5580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原告罗才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32元/天=736元。3、护理费。本案中,原告罗才礼在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23天,由于原告罗才礼未举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罗才礼被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23天×80元/天=184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罗才礼举示的证据,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2014年8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9日,共计107天。现原告罗才礼自愿计算的误工时间为104天,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罗才礼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原告罗才礼举示的劳动合同、工资往来明细、租房协议、本院调查的三份笔录等可以证明原告罗才礼有在城镇居住,且以摩托车维修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城镇居民。参照重庆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年收入为32185元/年计算,原告罗才礼的误工费为32185元/年÷365天×104天=9170.5元,故对原告罗才礼主张误工费为9297.6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原告罗才礼的误工费金额为9170.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罗才礼的伤残等级九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216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25216元/年×20年×20%=100864元,故对原告罗才礼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罗才礼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罗才礼主张1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主张,考虑到原告罗才礼就医的实际情况,结合住院的地点、时间及第二次鉴定时垫资交通费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的交通费为9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罗才礼的伤残导致了精神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对原告罗才礼要求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原告罗才礼被本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元。8、司法鉴定费。1、原告罗才礼向本院举示了第一次鉴定中由重庆市法医学会出具的鉴定费发票,鉴定金额为13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后续医疗鉴定费为600元,由于在第二次鉴定中原告罗才礼的伤残等级由八级改为了九级,因此第一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罗才礼自行承担700元,被告刘益清承担600元。2、第二次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800元,由于第二次鉴定是由被告人保公司申请,但鉴定结果只对伤残等级进行了改变,对后续医疗费及更换烤瓷牙费用均未改变,因此,第二次鉴定费应由原告罗才礼承担900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900元。9、摩托车修理费。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虽提出原告罗才礼在车祸中损坏的渝CH4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定损,但摩托车修理费也为实际支付,故对原告罗才礼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才礼主张的上列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用5580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9170.5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3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为178615.61元。三、原、被告各方应赔偿的金额。被告刘益清为川X1A4**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赔偿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赔付义务,向原告罗才礼直接支付赔偿金。按照《保险合同》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形,本案具体赔偿金额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额。保险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罗才礼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6541.11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罗才礼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6974.5元中的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额。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划分,由被告刘益清赔偿的金额为53515.61元×70%=37460.93元,余下由原告罗才礼自行承担;扣除双方协商由被告刘益清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类用药(19805.11元-10000元)×70%×15%=1029.5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下应赔偿的金额为37460.93元-1029.54元=36431.39元。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应赔偿原告罗才礼各项损失共计158431.39元,品迭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减去原告罗才礼应承担的第二次鉴定费900元(已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第二次鉴定费900元),实际应支付152531.39元,因被告刘益清已经垫付医疗费12500元,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度,故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其超出支付的部分为10870.46元(即12500元-被告刘益清应承担的医保类用药费用1029.54元-应承担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罗才礼的赔偿款中扣出直接支付给被告刘益清,据此,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原告罗才礼141660.9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罗才礼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660.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才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为522元,由被告刘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