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民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盛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0306号原告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农历4月26日举行婚礼,并于当年农历11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乙,后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了结婚登记补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双方之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自从生了儿子之后,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允许原告同其他人交往,打骂原告还不允许原告反抗,现在原告已经不敢与被告居住在一起,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6月4日举行婚礼。2013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4年11月12日在原赣榆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浅,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原告生育长子张某乙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盛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举行婚礼,婚后生育长子张某乙,目前尚未成年。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纠纷,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考虑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也共同扶持,共同抚养长子张某乙,双方孩子年龄尚小,本院希望原、被告珍惜机会,对对方多一点包容,慎重对待婚姻,多进行沟通和理解,尽可能给孩子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故对原告盛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方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