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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谢新华、钟秀萍与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方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华,钟秀萍,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方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谢新华,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梁化镇。原告钟秀萍,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梁化镇。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秋香,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汽运城路口256号,组织机构代码:55087344-7。法定代表人:伍爱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摇铃,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系该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方友,男,汉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路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六层至十三层,组织机构代码:98197093—5。法定代表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新华、钟秀萍为与被告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方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秋香、被告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谌摇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华、钟秀萍诉称,2014年9月1时40分许,被告方友驾驶赣C79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惠东县大岭镇环城北路梁化路口与原告亲人谢嘉威驾驶的摩托车相碰刮,致原告亲人谢嘉威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方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嘉威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友只赔偿了原告15万元。据调查了解,事故车辆赣C791**车主是被告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方友赔偿原告损失14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需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核实投保车辆及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及从业资格证在合法有效的范围内,并且无任何免赔事由的情况下,答辩人可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且计算依据有误。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所诉请的费用过高,并就其主张的诉请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三、依据保险合同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原告法定理赔义务,在本案中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对该部分责任免除内容,答辩人在投保时已经进行了告知,投保人也已经签字盖章表示认可,请法庭予以支持。被告方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亲人谢嘉威2014年9月7日1时40分许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原告亲人谢嘉威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四)保单,证明事故车辆赣C791**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赣C791**车车主为被告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是具备合法行驶资质。被告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证据一的证明材料都是复印件,复印件的真实性请法庭评判,我方要补充一点就是还需要死者谢嘉威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予以证明。(二)对证据二的三性没有异议。(三)对证据三,因为保险公司比较严格,请原告方提供原件。(四)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五)对证据五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被告方友未提供证据。综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双方均无异议,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两组证据系原告方从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印得来,盖有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印章,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4年9月7日1时40分许,被告方友驾驶登记在被告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赣C791**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大岭镇环城北路梁化路口遇红灯绕行时与一辆从大岭往梁化方向行驶由谢嘉威驾驶的摩托车相碰刮,造成谢嘉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2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嘉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谢新华、钟秀萍系谢嘉威父母,事后方友赔偿了原告15万元。另查明,赣C79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方友与被告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方友驾驶赣C791**号重型厢式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方友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友虽然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但原告对赔偿不足部分仍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5058.5元;扣减被告方友已经赔偿的15万,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损失145058.5元,原告起诉金额145000元合理有据。赣C79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进行投保,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宜丰县赣粤五星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友是融资租赁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方友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新华、钟秀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余损失35000元由被告方友承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方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幸小剑人民陪审员  姚三珠人民陪审员  张育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