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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刁文福与潘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文福,潘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4号原告:刁文福,男,生于1966年10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熊联树,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英,男,生于1987年5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刁文福诉被告潘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刁文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联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文福诉称:2014年5月20日、5月31日,被告潘建英因缺乏周转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00元,计4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潘建英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潘建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建英因缺乏周转资金,于2014年5月20日、5月31日向原告刁文福借款现金人民币各20000元、20000元,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持有。其中,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2014.5.20日借刁文福20000元……”,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收到刁文福在借给潘潘20000元正”。潘建英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字。现原告持借条诉来本院,请求如诉。审理中,原告刁文福对署名“潘建英”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今收到刁文福在借给潘潘20000元正”,明确“……潘潘”即为潘建英的别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刁文福与被告潘建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潘建英未归还原告刁文福提供的借款共40000元,引起本案纠纷。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本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潘建英应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原告刁文福诉请由被告潘建英归还前述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刁文福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潘建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