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树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85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徐建坤,现已成家单过。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经常喝酒,喝醉后更加严重。在被告打过我后,我曾喝过药,并离家出走。2014年9月3日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于2014年9月22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不悔改,继续殴打原告,原告再次离家出走,故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瓦房三间依法分割,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被告徐某某口头辩称:结婚时间对,孩子已经独立生活。但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去年腊月原告撤诉后在家,我在外打工,原告始终打电话与我要钱,我说你自己先支出点用着,我回去再说。在我打工回来晚上吃饭时,原告玩手机,我说她着,她不愿了,我把她手机摔了,我很生气,给她两撇子,但不是诚心打她。她一气之下回了娘家,后我又找人把原告接回来,过了几天她又出去打工了。夫妻共同财产有瓦房三间。夫妻共同债权借给刘国旺12000.00元。无债务也无存款。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向法庭出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8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3月5日生育一男孩徐建坤,现已成家单过。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瓦房三间,双方竞价300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某某称有夫妻共同债权,借给刘国旺120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称刘国旺欠款金额为40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扶持,相濡以沫生活多年,这充分说明了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比较牢固。本案通过庭前调解和庭审调查,被告始终坚持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可见其对二人之间夫妻感情比较珍惜。原告亦在调解中称离婚后还可以回去和被告一起生活,但是不撤诉。可见原被告之间确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程度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家庭婚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代理审判员 张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国华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