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执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林圣晚、张秀媚、林秀燕、卢品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林圣晚,张秀媚,林秀燕,卢品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123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圣晚。被执行人张秀媚。被执行人林秀燕。被执行人卢品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执行人林圣晚、张秀媚、林秀燕、卢品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林圣晚、张秀媚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的利息20458.1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林圣晚、张秀媚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166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林圣晚、张秀媚所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董浜镇星晨路6号董浜农贸市场1幢105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林秀燕、卢品淑所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董浜镇星晨路6号董浜农贸市场1幢121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68元,由林圣晚、张秀媚负担,林秀燕、卢品淑对林圣晚、张秀媚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07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额的银行存款;对被执行人林圣晚、张秀媚所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董浜镇星晨路6号董浜农贸市场1幢105的房屋和林秀燕、卢品淑所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董浜镇星晨路6号董浜农贸市场1幢121的房屋经评估、拍卖;现强制执行到位55万元(以物抵债),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424082.19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置,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商初第0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钱俊华审判员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一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