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海军诉李继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李继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张海军,男,37岁。被告:李继民,男,52岁。原告张海军与被告李继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及被告李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2008年,原被告开始共同做装修工程,2012年7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50000.00元整,当时被告出具书面欠据一份,记明欠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保证在2014年7月3日还清。被告已通过汇款形式给付原告50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00元整。因被告拒绝偿还欠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继民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0.00元,已偿还50000.00元,尚欠100000.00元未偿还。2.证人李吉勋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一起干活六七年,只是平常听原告说过被告欠他钱。被告李继民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012年7月被告在吉林建装集团干活,对方拖欠被告工程款27万元,原告说可以把钱要回来,并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欠条,原告拿着欠条去找吉林建装集团要钱。并约定如果要回钱,原告给被告5万元,剩余10万元归原告。后来原告也没有把钱要回来,被告又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写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钱,约定先付5万元,到年底再分期付2万元,余款3万元由原告包活,被告安排工人,工资由原告支付。结余利润抵顶余欠的3万元现金。目前,被告已经付给原告5.5万元,尚欠1.5万元。现在原告不守信誉,拿着2012年7月3日被告写的15万元欠据起诉被告。被告李继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李继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干活没有六七年,证人只是听说被告欠原告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传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合伙做外装饰工程,原告投入车、房租及做饭和开车。2012年7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李继民欠款150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50000.00元,被告主张还款5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辩称有活时原被告是合作关系,没活时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给原告开资。争议的焦点:被告应否偿还欠款。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李继民应当偿还原告张海军欠款10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外装饰工程,原告投入车、房租及其自身劳力,故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协议法律关系。后原被告经过清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没有依据该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还款55000.00元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海军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李继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宝莲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孙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