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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阮丽梅与郭贵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丽梅,郭贵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阮丽梅,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白建永,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贵阳,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阮丽梅与被告郭贵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丽梅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贵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丽梅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郭贵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人民币1000元,并约定若1年到期后无法偿还本金须先还利息,若1年到期后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将利息定为本金再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郭贵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共计人民币1.2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人民币6.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郭贵阳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郭贵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因上述借条约定不详尽,同日,经协商,由案外人陈爱琼代被告郭贵阳就上述借款重新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郭贵阳于2012年3月21日向阮丽梅借款,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息为2分利息,每月付利息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一年为期,到期还清本金和利息。若一年到期后无法偿还本金须先还清利息。若一年到期后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将利息定为本金再滚利息。同意以上要求给予借款。”被告郭贵阳在“借款人签名和手印”处签字并加盖指印,案外人陈爱琼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签名和手印”处签字并加盖指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案诉至本院后,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借条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贵阳向原告阮丽梅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有被告郭贵阳出具及担保人陈爱琼代书写的借条各一份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万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6.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属于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对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贵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贵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阮丽梅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阮丽梅对被告郭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43.5元元,由原告阮丽梅负担人民币71.5元,被告郭贵阳负担人民币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