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翔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洪某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某某,女,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洪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蔡嘉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家燕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