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瑞安市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余成、董文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余成,董文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95号原告瑞安市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康祥。被告余成。被告董文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葛诺曼。原告瑞安市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余成、董文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康祥、被告董文华的委托代理人诸葛诺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余成向原告瑞安市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浙C×××××谢某授权原告出租的奥德赛汽车一辆,租金为每日350元,租期5天以下。为此双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协议。2012年11月底,原告通知被告还车,被告余成以汽车被他人开走为由,要求宽限到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董文华提供担保。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告知所租车辆被他人开走抵债确定无法归还。为此,原告只好同车辆所有人谢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车辆损失143680元。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余成归还车牌号为浙C×××××的奥德赛汽车一辆或折价赔偿1436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余成支付租赁费11750元;四、被告董文华对以上责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瑞安市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3、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登记表一份,证明双方订立合同的事实;4、车辆赔偿协议书、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赔偿车主损失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发票、保险单,证明赔偿的依据。为证明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还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陈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白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但其尚未收到赔偿款的事实。被告余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董文华辩称:1、被告董文华并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登记表上签名,而是原告向被告余成催讨车辆时将其扣押,然后联系被告董文华,被告董文华在登记表上签名是对被告余成承诺的“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车辆,否则自动投案”的确认,并不是作为担保人;2、即使被告董文华的行为构成保证,保证期间已过,因在被告余成承诺的时间届满的六个月内,原告没有向被告董文华主张过权利;3、车辆赔偿情况我方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董文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抬头是登记表,对租金部分有涂改,其在登记表下方签字是对汽车归还行为的确认,不是担保的意思表示,证据4及证人谢某证言均不真实,证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其出具了收条却没有收到赔偿款,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抬头注明是登记表,但其内容已具备租赁合同的全部要件,应作为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认定,该合同中虽租金部分有涂改,但能清楚看出是350元每天,被告董文华如对该金额有异议,应举证予以反驳,现其没有举证证明,对原告诉称的租金金额予以认定,被告董文华在车辆租赁合同上担保人一栏虽然没有签名,但在其签名位置旁边手写注明“担保人”三字,足以证明其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的事实;证据4、5及证人谢某证言实属同一组证据,均是证明被告余成不能按期还车造成原告的损失,虽证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但原告诉称及证人陈述的车价及服务费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故对证据4、5及证人谢某证言中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而有关保险费部分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付款人系鲍阿敏,原告又没有证明谢某另有向鲍阿敏支付该部分保险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4、5及证人谢某证言中保险费损失部分事实不予认定;至于谢某是否收到赔偿款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向被告索赔,而原告与谢某之间如有纠纷应由原告与谢某之间的合同关系调整,故谢某是否收到赔偿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该事实本院不做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某系浙C×××××本田奥德赛汽车车主,车辆系谢某于2012年7月2日以135000元的价格从原车主鲍阿敏处购得,为此,谢某还支付了汽车交易服务费1890元。此后,谢某将车交由原告瑞安市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出租。2012年11月26日,被告余成向原告承租该车辆,双方约定:租期为五天以内,租金每天350元,押金4000元。被告余成在原告提供的登记表上签名并支付了4000元押金后将浙C×××××本田奥德赛汽车开走。届期,原告通知被告还车,被告余成要求宽限到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并在登记表上手写:“2013年1月10日前本车一定归还,如到期未归还你直接报案。”被告董文华亦以担保人身份在登记表上签名。届期,被告余成未能按约归还车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成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董文华的陈述及被告余成在登记表上书写的内容,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已经要求被告余成归还车辆,故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的租赁期限应在被告余成承诺的还车日期即2013年1月10日已经届满,不需另行判决解除。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余成应及时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浙C×××××本田奥德赛汽车从购置到交付被告余成使用不足五个月,故原告要求按车辆转让价赔偿损失合理,被告余成同时还应赔偿车辆转让时支出的服务费,原告对此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对该部分损失再计算利息损失不当,不予支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文华为合同提供保证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董文华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后即从2013年1月10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董文华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而原告起诉已经是2014年12月29日,故被告董文华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75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市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C×××××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车架号为LHGRB3821A8025426),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89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09元,公告费360元,合计3769元由原告瑞安市国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余成负担3719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3359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景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