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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66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27日由固镇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上午,固镇县连城镇叶湖村村民洪某(王某丈夫)与楼底村村民郭广志因打包机问题发生矛盾。双方经中间人周某斡旋,约定中午在连城镇叶某饭店吃饭和解。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得知此事后,认为洪某在此事中受到了委屈,便赶到叶某饭店,在饭店门口与郭广志发生争执,并相互对骂。后郭广志从饭店门前拿起一个瓷碗砸向王某,瓷碗掉在地上摔碎。被告人王某明知现场人员众多、情况混乱,仍拾起地上的瓷碗碎片砸向郭广志,结果却将郭广志身旁的被害人马某左眼砸伤。2014年2月27日,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初步检验,被害人马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5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周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上午,固镇县连城镇叶湖村村民洪某(王某丈夫)与楼底村村民郭广志因结算打包机货款时发生矛盾。双方经中间人周某斡旋,约定中午在连城镇叶某饭店吃饭和解。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得知此事后,认为洪某在此事中受到了委屈,便赶到叶某饭店,在饭店门口与郭广志发生争执,并相互对骂。后郭广志从饭店门前拿起一个瓷碗砸向王某,未能砸中,瓷碗掉在地上摔碎。此时,叶某、周某等人上前将双方拉开。被告人王某在叶某、周某、马某及围观的其他人均在现场的情况下,拾起地上的瓷碗碎片砸向郭广志,结果却将郭广志身旁的被害人马某左眼砸伤。2014年12月25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丈夫洪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致伤马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马某于2014年3月25日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马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于当日给付被害人马某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余款约定的支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元。被告人王某已按协议约定的日期,于2014年12月31日履行了支付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以证明:1、固镇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丈夫的陪同下到固镇县公安局连站派出所投案;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马某左眼外伤后遗有左眼视力下降至××目3级以上,构成重伤二级;5、证人周某、叶某、陆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在饭店门口与郭广志发生争执,并相互对骂,郭广志从饭店门前拿起一个瓷碗砸向王某,未能砸中,瓷碗掉在地上摔碎,后王某拾起地上的瓷碗碎片砸向郭广志,结果却将郭广志身旁的被害人马某左眼的事实;6、证人郭某、陈某、洪某的证言,证明听别人讲王某拿个破碗片子砸到马某的眼;7、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明两家因为打包机的事情而产生的矛盾,王某到饭店与郭广志先是对骂,后郭广志拿碗砸王某,自己在劝说时被王某用拾起的破碗片砸到了左眼;8、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现场人员众多,且在阻止、劝说双方停止不当行为的情况下,能够预见到自己将锋利的瓷碗碎片砸向郭广志时,可能会导致对其他人伤害的结果发生,其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仍然决意实施这种行为,且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致使被害人马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首、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经社区影响评估,其适宜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继文代理审判员  韩小亮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