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执字第172号罪犯梁某,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阳城法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提出减刑释放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梁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获得2013年11月和2014年12月表扬2次,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嘉奖2次。罚金已足额缴交。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释放呈批表、减刑释放建议书、罚金缴交票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释放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二日(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栋审判员 黄志平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俊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