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执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锡勤与被执行人张兵、徐党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锡勤,张兵,徐党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栖执字第1516号申请执行人李锡勤,女,汉族,1982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杰明,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兵,男,汉族,1967年9月26日生。被执行人徐党兰,女,汉族,1967年2月6日生。申请执行人李锡勤与被执行人张兵、徐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栖迈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张兵、徐党兰2014年10月30日前连带偿还李锡勤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兵名下车牌号为苏A×××××号、苏A×××××号以及徐党兰名下苏A×××××号汽车三辆。另轮候查封了张兵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XX号X幢X单元XXX室及南京市栖霞区某路XXX号X幢XXXX室、XXXX室三处房产。除上述已轮候查封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但本院查封均系轮候查封,对于轮候查封财产本院无处置权。除上述已轮候查封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杨 军审 判 员 龚明顺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汪敬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