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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执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蓝凯与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凯,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1123号申请执行人蓝凯,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证件号码452501197110280033。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海宁市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15楼1520房。法定代表人刘红。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2号城市印象A单元A-501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光。蓝凯与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4)青民二初字第202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蓝凯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5197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全军审判员  黄 郁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