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帅、何丽秀与唐云解、周继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帅,何丽秀,周继民,唐云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唐帅(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人何丽秀(利害关系人),系唐帅之妻。二申请复议人委托代理人何东流,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周继民。委托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云解。申��复议人唐帅、何秀丽不服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执字第120号、120-1号、12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继民与被执行人唐云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帅、何秀丽系被执行人唐云解之子及儿媳,在被执行人唐云解的商品房买卖中,均共同参与经营和买卖以及合同的商谈,且收取了购房人的购房款。异议人唐帅、何秀丽与被执行人唐云解共同参与商品经营买卖,对唐云解与周继民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应共同承担责任,应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唐帅、何秀丽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唐帅、何秀丽称,执行法院认定申请复议人共同参加被执行人唐云解的商品房���卖经营没有事实依据,以申请复议人收取商品房购房款而将申请复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3)珠执字第120号、120-1号、120-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珠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原告周继民与被告唐云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履行,由被告唐云解支付原告周继民购房款及利息损失和律师费共计35万元,由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15万元,余款20万元由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如被告逾期未按上述付款方式付款,则按未付金额5%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唐云解未予履行。原告周继民于2013年11月14日向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受理后,以申请执行人周继民所交购房款打入唐帅、何秀丽的帐户为事实依据,认定唐帅、何秀丽参与经营,应对周继民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珠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唐帅、何秀丽为被执行人。并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珠执字第120-1号执行裁定,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唐云解、唐帅、何秀丽所有的银行存款369078元。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衡阳火车站分理处唐帅帐户扣划40790元,于2014年12月18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衡阳珠晖支行唐帅帐号扣划51000元,同日冻结何秀丽在中国工商银行衡阳江东支行的帐号8125.17元。第三人唐帅、何秀丽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3)珠执字第120-2号执行裁定,以异议人唐帅、何秀丽共同参与唐云解与周继民的商品房买卖,应共同承担责任为由,驳回了异议人唐帅、何秀丽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唐帅、何秀丽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行复议。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珠执字第120-2号执行裁定(与执行异议裁定文号相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唐云解所有的在衡阳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湾花苑项目部的建筑工程款收入370820元。在执行当中,衡阳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一套房屋作为欠唐云解的工程款370820元抵给唐云解,由执行法院将该房屋执行给了申请执行人周继民。但仍有利息部分未予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执行方面的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裁定追加。申请复议人唐帅、何秀丽并非本案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定唐帅、何秀丽应与被执行人唐云解承担连带责任属以执代审,追加申请复议人唐帅、何秀丽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申请复议人唐帅、何秀丽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衡阳市珠晖人民法院(2013)珠执字第120号、120-1号执行裁定、120-2号执行异议裁定及对申请复议人唐帅、何秀丽的执行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晓华审 判 员 :郭小军代理审判员 : 张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刘 晨校对责任人:许晓华打印责任人:刘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