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明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全,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执行,同年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同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明全溜至南京市江宁区某街楼下车棚,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圣峰牌SF110-A型两轮摩托车电源锁,摁动按钮发动后将该车盗走。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格为2560元。另指控: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明全携带钢锯条、老虎钳、开口扳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溜至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排涝站实施盗窃,因有人来察看,于是丢弃摩托车等物品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事责任。被告人刘明全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明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收据两份,用以证实其退出人民币2560元。庭审质证时,控辩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控辩双方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下午,刘明全乘车来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找同学玩,当日21时许,刘明全独自步行至某街楼下车棚时,发现车棚内停放了一辆黑色摩托车,遂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圣峰牌SF110-A型两轮摩托车电源锁,并将该车盗走。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60元。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刘明全驾驶前日窃得的圣峰牌SF110-A型两轮摩托车(谢某某所有),来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找朋友玩,在路过某自然村排涝站时,发现排涝站内有变压器等物品,遂于当晚22时许携带钢锯条、老虎钳等作案工具,来到排涝站实施盗窃,因有人驾车来排涝站察看情况,刘明全遂丢弃摩托车等物品逃离现场。另查明:刘明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刘明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向被害人谢某某发还圣峰牌SF110-A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明全退出人民币2560元。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明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处理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刘明全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户籍资料,证实刘明全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发票、收据,证实:被盗的圣峰牌SF110-A型两轮摩托车的基本信息情况;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明全退出人民币2560元。5、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实刘明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6、情况说明、证明,证实马鞍山市博望区某自然村排涝站的变压器未因盗窃行为而损坏。7、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20时许,其将摩托车停放在南京市江宁区某街楼下车棚,次日8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其被盗走的摩托车是圣峰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型号是Z152***,车辆车架号为LB7DHC1A4DY0*****,车身颜色为黑色,购置价人民币3200余元。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其在家中用电机烘干水稻时,电机忽然断电,五分钟后,家中电灯也没电了,后供电所值班人员让其去某自然村排涝站察看变压器;其开车来到排涝站时,发现变压器的三个令克掉了下来,旁边地上有一根长约2.5米的木棍,路边有一辆摩托车,车头南边的地上有一把锯子,因怀疑有人偷变压器上的铜线,遂报警。9、被告人刘明全的供述:2014年10月8日下午,其乘坐公交车到南京市江宁区找同学玩,当晚21时许,其独自在某街闲逛,逛到一个老旧小区时,看到一辆黑色���托车停在车棚外,便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摩托车电源锁,将摩托车骑回了家;2014年10月10日11时许,其骑着偷来的摩托车到新市镇找朋友玩,在路过某自然村排涝站时,发现排涝站有一台变压器,于是就想偷连接房子和变压器的电线,因为当时是白天且没有工具,所以决定晚上再来偷,当晚22时许,其携带钢锯条、老虎钳、三角扳子等工具,来到排涝站,先用竹竿将变压器上的三个令克打掉下来,后来发现有车灯由远及近往变压器方向驶来,感觉很害怕,便摩托车也没骑就回家了。10、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失窃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560元。11、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遗留在犯罪现场的摩托车左倒车镜及矿泉水瓶上留有刘明全DNA痕迹。12、辨认笔录,证实刘明全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起诉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明全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明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明全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明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群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安徽省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千元以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十万元以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