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月佳,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吕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C×××××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本市菱新公路14千米+870米路段句城村叉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费某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费某受伤,后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浙C×××××小型轿车行在事发叉口行车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及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费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费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费某的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费某的亲属与被告人杨某及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被告人杨某已支付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被害人费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警记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施某、刘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及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金 辉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