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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潘俊山诉新民分局新城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俊山,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曾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俊山。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男,系新民市中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桂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新民市东营路10号。负责人:汪瀛飚,男,系所长。委托代理人:张瀚文,男,系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民警。原审第三人:曾淑军。上诉人潘俊山因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潘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叶桂芝,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曾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沈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13日下午14时左右,在新民市新城街道门家网村村民曾淑军在其家中(辽宁省新民市新城街道门家网村494号)院内因琐事与其邻居潘俊山发生纠纷,随后潘俊山用木杆将曾淑军的头部、胳膊打伤。经鉴定,曾淑军于2014年8月13日被人用木棍打伤头部,曾淑军头顶部疤痕4.5厘米长,为人体损伤轻微伤,头左顶枕部挫伤伤为人体损伤轻微伤,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潘俊山处以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新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作出新政复字(2014)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沈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5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此处罚决定不服,来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潘俊山有殴打第三人曾淑军的事实。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潘俊山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在第三人曾淑军家院外的主张,因在证人叶桂芝和潘俊山的笔录中,二人均认可纠纷发生地是在第三人家院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处罚过轻,系对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另行主张。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俊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俊山承担。上诉人潘俊山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殴打第三人,上诉人出于正当防卫,第三人的伤是第三人自己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殴打了第三人。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胁迫强逼上诉人调解签字。被诉处罚决定显示公正,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处罚轻于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处罚与其违法行为不相适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民警对潘俊山的询问笔录;2、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民警对叶桂芝、曾淑军的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二份;4、当事人申请书二份;5、新民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志二份、住院病志二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潘俊山、叶桂芝、曾淑军户籍证明一份;8、受案登记表一份、受案回执一份;9、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三份;11、罚没款收据一份;12、情况说明一份;均证明潘俊山和曾淑军的违法事实。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潘俊山的病志,证明原告被打伤六处;2、衣物照片四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纠纷,损坏了原告的衣物,并且公安机关认定房屋错误了,将原告的房子写到曾淑军家。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二张照片,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及被原告打伤的部位。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新民市公安局新城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属情节较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