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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565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钱儒军,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陈吉林。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儒军、被告潘某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吴某乙于2005年6月8日出生,次女吴某丙于2010年2月1日出生。婚后前几年双方感情尚可,自次女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不休,被告经常辱骂长辈,殴打两个女儿。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至五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各自生活,夫妻矛盾没有缓解。综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选择,婚生次女由原告自费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要求婚生女儿给我一个,同时我被原告打伤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要求原告支付。我们存款2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陪嫁物品折款10100。另外,婚后盖的三间两层楼房属家庭共同财产,也应依法分割;原告应给我盖两间房子由我带女儿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次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2015)五民一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更证明原、被告在收到判决书后半年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原告银行帐户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20000元;证据二、被告住院病历、医药发票、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因原告致伤住院花费情况,且该笔费用是借款所得,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被告陪嫁清单一组,证明被告的陪嫁物品数量和价值。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吴某乙于2005年6月8日出生,次女吴某丙于2010年2月1日出生。2015年7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另查,被告潘某已做绝育手术,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潘某陪嫁物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7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潘某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应分割一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应返还陪嫁物品折款10100元,因该物品一直在原告家使用至今,如让其返还物品有失公正,应酌定8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更为适宜;因被告已做绝育手术,故被告抗辩要求次女由其抚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家中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要求原告为其盖两间房屋居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被原告打伤住院花去医疗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其住院医疗费用应为3636.5元【其中医药费2175.46元,伙食补助210元(30元*7天)、护理费730.52元(104.36元*7天)、误工费520.52元(74.48元*7天)】;因被告离婚后无工作能力,无住所更无经济收入,依法酌定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次女吴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陪嫁折款、经济帮助款、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163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