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立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翼城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翼城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翼城县杨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翟建华,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翼城县支行,住所地:翼城县翔翼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范建平,该行行长。上诉人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翼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翼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农发行翼城支行诉翼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翼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农发行翼城支行故意将本应一并诉讼的多笔借款分别立案,将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人为割裂,系规避最高院的级别管辖标准,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发行翼城支行与翼众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农发行翼城支行将多份借款合同分别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裁定驳回了翼众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翼众公司上诉称本案与(2014)临民初字第287号案同一时间立案,同一时间送达,同一法官主审,且原被告相同,诉讼标的同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翼众公司与农发行翼城支行的两份借款合同,涉案金额9500万元,287号案涉及到翼众公司与农发行翼城支行的另四份借款合同,涉案金额8900万元。为节省诉讼成本,方便审理,提高司法效率,两案应一并立案,合并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农发行翼城支行与翼众公司签订一份《固定资金借款合同》,由农发行翼城支行为翼众公司提供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27日止;2013年12月9日农发行翼城支行与翼众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农发行翼城支行为翼众公司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9日止。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农发行翼城支行依据上述两份合同将翼众公司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翼众公司支付5个月利息。另查明,2011年5月农发行翼城支行与翼众公司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由农发行翼城支行提供给翼众公司借款3700万元,翼众公司以土地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7日止;2013年11月19日、29日,农发行翼城支行分别与翼众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农发行翼城支行为翼众公司共提供借款5000万元,亿佳美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9日止;2013年11月29日,农发行翼城支行与翼众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农发行翼城支行为翼众公司提供借款17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9日止。四份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农发行翼城支行依据上述四份合同将翼众公司诉至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翼众公司归还8900万元本金及5个月利息。因农发行翼城支行将两案分别起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立了两案,即(2014)临民初字第287号案及(2014)临民初字第288号案。本院认为,农发行翼城支行与翼众公司签订六份借款合同,每一份借款合同均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可形成独立的一个诉。农发行翼城支行选择将六份借款合同分成两案分别起诉是对自己的诉权的处分,因此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与(2014)临民初字第287号案分别立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翼众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翼众农牧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庆华审 判 员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