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上海顺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台山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庆禧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顺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台山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庆禧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02号原告:上海顺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法定代表人:黎舒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志标,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法定代表人:吴玉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庆禧,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大陆住址广东省台山市。原告上海顺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晟中山分公司)诉被告台山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富兴公司)、张庆禧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晟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志标、被告张庆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山富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晟中山分公司诉称:原告与台山富兴公司有货物运输的业务来往关系,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0月2日,台山富兴公司尚欠原告货物运输费用共计302633元(以下简称该302633元),后台山富兴公司和张庆禧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债务承担书,约定该302633元由台山富兴公司和张庆禧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2015年1月31日前清偿完毕。然两被告至今没有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3026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1390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1635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顺晟中山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2013年8月应收帐款统计表;2、2013年9月应收帐款统计表;3.债务承担书。被告张庆禧提出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予以确认。本人是台山富兴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本打算支付原告货款,但因为台山富兴公司的货款被国外客户扣留,现在没有支付能力。就其辩解,被告张庆禧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台山富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顺晟中山公司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台山富兴公司委托顺晟中山公司为其运输货物,台山富兴公司拖欠顺晟中山公司2013年8月货物运输费139072元,拖欠顺晟中山公司2013年9月货物运输费163561元,共计302633元。2014年10月30日,台山富兴公司与张庆禧共同向顺晟中山公司出具债务承担书,承诺愿就上述货物运输费30263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愿意积极筹集资金于2015年1月31日前向顺晟中山公司清偿上述费用,若逾期未清偿,愿就上述债务有关纠纷交由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该债务承担书上还备注有:账款月结60天,8月账款于10月底支付,9月账款于11月底支付。因台山富兴公司、张庆禧一直未能支付拖欠的货物运输费,顺晟中山公司遂于2015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台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原告顺晟中山公司、被告台山富兴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我国大陆,我国大陆法律与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大陆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台山富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台山富兴公司委托顺晟中山公司运输货物,尚欠顺晟中山公司货物运输费302633元的事实有台山富兴公司和张庆禧共同出具的债务承担书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台山富兴公司和张庆禧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上述费用,在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台山富兴公司和张庆禧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顺晟中山公司要求台山富兴公司和张庆禧连带清偿货物运输费302633元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债务承担书注明8月账款于10月底支付,9月账款于11月底支付,故顺晟中山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山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庆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上海顺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3026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以139072元为基数,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以302633元为基数,此后按尚欠货物运输费本金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9元(原告上海顺晟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台山市富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庆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穗 波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人民陪审员黄丹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华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