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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曾某、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明,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广明,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5日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4年9月2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曾用名:向兰),无业。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4年9月2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3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广明、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广明、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曾广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新中医院收治中心前停车坪,采用套锁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放于该处的1辆蓝色本田牌SDH125-46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2、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曾广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河西食尚伍味餐厅门口人行道旁,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蒲某放于该处的1辆红色铃木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80元。3、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曾广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怀铁电务段,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放于该处的1辆蓝色鑫隆牌LX150-19型男士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4、2014年8月18日4时许,被告人曾广明、黄某经共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烂湾村十组居民楼,由被告人黄某在旁放哨,被告人曾广明采用套锁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申某放于该处的1辆蓝色望江牌WJ125-3D型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0元。5、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曾广明、黄某经共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乡村印象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米某放于该处的1辆红色吉利牌JL125-9CN型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6、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曾广明、黄某经共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辰昱财富斜对面马路边上,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唐某放于该处的1辆红色本田牌SDH125-51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7、2014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曾广明、黄某经共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新天地莎莎缪斯酒吧电梯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三铃牌SL125-2C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60元。8、2014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曾广明、黄某经共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杨家田菜市场德仁大药房门口马路上,由被告人曾广明在旁放哨,被告人黄某采用套锁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放于该处的1辆红色大龙牌DL125T-29E型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以上,被告人曾广明共参与盗窃作案8起,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310元;被告人黄某共参与盗窃作案5起,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130元。该院以被告人曾广明、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曾广明系累犯,而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曾广明辩解:2014年8月18日4时许其没有参与盗窃;2014年8月31日12时许,其与被告人黄某到达作案地点后,其临时有事离开,由被告人黄某一人实施了盗窃行为,过了几天以后,被告人黄某分给其销售此次盗来的摩托车所得赃款数百元,该起不应认定其参与盗窃;2014年9月1日16时许,其在河西食尚伍味餐厅门口人行道旁盗窃的摩托车是钱江牌而非铃木牌。被告人黄某辩解:2014年8月30日20时许,其仅站在一旁观看被告人曾广明偷车,并不是给曾广明放哨;2014年8月31日12时许,其与被告人曾广明并没有经过共谋,而是其搭乘被告人曾广明驾驶的摩托车路过杨家田时,其临时起意,让曾广明停车。其下车后开始着手盗窃停在路边的摩托车,被告人曾广明仅在一旁观看了一阵后就有事离开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广明、黄某为了筹集吸毒资金,于2014年8月至9月间,先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新天地莎莎缪斯酒吧、辰昱财富斜对面马路边上等地,盗窃摩托车多起。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曾广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新中医院收治中心前停车坪,采用套锁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放于该处的1辆蓝色本田牌SDH125-46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2、2014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曾广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怀铁电务段,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放于该处的1辆蓝色鑫隆牌LX150-19型男士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曾广明、黄某经共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太平桥乡村印象门口,由被告人黄某在旁放哨,被告人曾广明采用套锁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米某放于该处的1辆红色吉利牌JL125-9CN型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4、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曾广明、黄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辰昱财富斜对面马路边上,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将被害人唐某放于该处的1辆红色本田牌SDH125-51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5、2014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曾广明、黄某经共谋后窜至怀化市鹤城区新天地莎莎缪斯酒吧电梯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三铃牌SL125-2C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60元。6、2014年8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曾广明、黄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芷江路杨家田菜市场德仁大药房门口马路上,由被告人曾广明在旁放哨,被告人黄某采用套锁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放于该处的1辆红色大龙牌DL125T-29E型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60元。以上,被告人曾广明共参与盗窃作案6起,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500元;被告人黄某共参与盗窃作案4起,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一字起1把、摩托车套锁钥匙若干。上述物证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系用于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2、户籍资料2份,证明被告人曾广明、黄某身份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本院(2005)怀鹤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200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4、洪江市人民法院(2013)洪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邵阳监狱罪犯档案,证明被告人曾广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5、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广明、黄某因吸毒,于2014年9月2日经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抓获经过2份,证明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鹤城区中转库旁边一条小路上将被告人曾广明、黄某抓获。7、摩托车行驶证2份,证明:①车牌号为湘N×××××红色本田牌SDH125-51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唐某所有;②车牌号为湘N×××××黑色三铃牌SL125-2C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杨某所有。8、机动车信息资料4份,证明:①红色大龙牌DL125T-29E型女式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何某所有;②红色吉利牌JL125T-9C型女式二轮摩托车车主系李朝松,车牌号为湘N×××××;③蓝色本田牌SDH125-46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系杨林所有;④红色本田牌SDH125-51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系蒋宗钊所有。9、摩托车销售发票1份,证明:蓝色隆鑫牌LX150-19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胡某所有。10、领条1份,证明被害人唐某于2014年11月25日领回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1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8月15日下午5时许,其发现其停在莎莎穆斯酒吧电梯旁边的1辆黑色三铃牌SL125-2C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湘N×××××,车架号为:LBRSPJ2C480000169,发动机号码:C8905553。其通过观看新天地物业的监控发现盗窃其摩托车的为2名男子。1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8月29日17时许,其发现其停在中医院一个停车坪里面的1辆蓝色本田牌SDH125-46型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湘N×××××,车主系其老表杨林。13、被害人米某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9月1日20时30分许,其发现其停在太平桥乡村印象大门口的1辆红色吉利牌JL125T-9C型二轮女式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湘N×××××。1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8月31日12时30分许,其骑1辆红色大龙牌DL125T-29E型二轮女式摩托车到鹤城区芷江路杨家田菜市场内买东西,买完东西以后发现摩托车被盗。15、被害人唐某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8月30日晚上22时30分许,其发现其停在红星路辰昱财富斜对面路边的停车位上的1辆红色本田牌SDH125-51型二轮男式摩托车被盗,该车油箱右边有被瓷砖打了几个小坑,龙头右边护罩有损坏,左后转向灯用透明胶布缠着,前轮保险杠是斜的。这辆车是其二手购得,车主叫蒋宗钊。16、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其陈述:2014年8月底的一天,其发现其停在鹤城区电务段左边上坡位置的护栏上的1辆蓝色隆鑫牌LX150-19型二轮男式摩托车被盗。17、被告人曾广明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其因为没钱吸毒了,想偷摩托车换取毒资,于是其在怀化市鹤城区多次盗窃摩托车,分别是:①2014年8月15日16时许,其与黄某经预谋去偷摩托车,二人到了新天地莎莎缪斯酒吧停车场附近一个超市门口,其看到过道上有1辆黑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于是黄某在一边放哨,其采取套锁点火的方式将这辆摩托车偷走,事后其以400元的价格将此车销赃。分给黄某200元。②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黄某到新中医院看朋友,之后在中医院食堂附近其采用套锁点火的方式盗窃了1辆蓝色男式两轮摩托车,黄某当时已经走远了,其不清楚黄某是否知晓其在偷车,事后其将此车以1000元钱卖给“强娃”。③2014年8月31日18时许,其与黄某在太平桥附近吃晚饭后到处转,在乡村印象门口发现1辆红色女式摩托车,于是黄某在旁边放哨,其采取套锁点火的方式偷了该车。④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其与黄某在杨家田菜市场附近吸完毒后经过芷江路407,临时起意,由其放哨,黄某着手偷车,偷得1辆红色女式摩托车。⑤2014年8月底,其搭乘黄某骑的摩托车经过红星路辰昱财富时,在马路边发现1辆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于是其叫黄某停车,其采取套锁点火的方式,将车子盗走。其偷车的时候黄某应该是看见的,得手以后,其就骑着偷来的摩托车离开,黄某就骑着来的时候的那辆摩托车离开了。⑥2014年8月底,具体时间记不清,其与黄某骑车从城中加油站附近经过,在电务段小区内1个斜坡的路边上,发现1辆蓝色男式隆鑫两轮摩托车,当时黄某在外面路口,所以他不知道其在偷车,车子是由其用液压钳将锁剪断之后,再采取套锁点火的方式偷走的。1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其因为没钱吸毒了,想偷摩托车换取毒资,于是其在怀化市鹤城区多次盗窃摩托车,分别是:①2014年8月15日16时许,其与曾广明在新天地超市门口过道上,采用由其放哨,曾广明开锁的分工,盗窃了1辆黑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盗窃所得的摩托车是曾广明骑走和销赃的。②2014年8月31日晚上6、7时许,其与曾广明到太平桥乡村印象门口马路边采用由其放哨,曾广明着手偷车的分工,盗窃了1辆红色女式摩托车。偷来的车子是曾广明去销赃的,事后曾广明请其吸了一次毒。③2014年8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在鹤城区芷江路407附近,其与曾广明采取由曾广明放哨,其着手偷车的分工,盗窃了1辆红色女式摩托车。④2014年8月30日晚上,其与曾广明采取由其在一旁放哨,曾广明着手偷车的分工,在辰昱财富对面的马路边盗窃了1台红色本田男式两轮摩托车。那次是其骑着摩托车带着曾广明在路上走,之后曾广明临时起意让其停车,然后去偷路边的摩托车,其就看着他偷,他偷完以后就骑着偷来的摩托车离开了,其就骑着来时骑的那辆摩托车离开了。19、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2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曾广明、黄某对其作案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1、检查、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9月2日对被告人曾广明、黄某进行身体检查,发现了两名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起子、钥匙等,并对上述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提取。22、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6份(怀鹤价鉴证字(2014)第2246、2616、2375、2460、2700、3022号),证明:①被盗黑色三铃牌SL125-2C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的鉴定价额为3560元。②被盗本田牌SDH125-46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的鉴定价额为2720元。③被盗吉利牌JL125T-9C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的鉴定价额为2480元。④被盗大龙牌DL125T-29E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的鉴定价额为4560元。⑤被盗本田牌SDH125-51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的鉴定价额为5850元。⑥被盗隆鑫牌LX150-19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的鉴定价额为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广明、黄某为筹集吸毒资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套锁点火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广明、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广明、黄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广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为吸毒违法行为,而在较短时期内多次盗窃作案,主观恶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广明、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曾广明、黄某均辩解被告人曾广明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第8起盗窃摩托车的自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使用同类作案手段多次共同盗窃摩托车,在作案时双方已具备基于彼此默契的意识联络,且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有多次供述的证明此次盗窃系二人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曾广明事后分得了部分赃款,此次盗窃应当认定为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本院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自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黄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盗窃,其仅站在一旁观看被告人曾广明偷车,并不是给曾广明放哨的自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认此次盗窃系采用由被告人黄某放哨,被告人曾广明着手偷车的方式分工作案,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人多次共同作案盗窃摩托车,本次盗窃作案中,被告人黄某站在一旁观看被告人曾广明盗窃摩托车,并在被告人曾广明盗窃得手后方才驾驶被告人曾广明先前搭乘其的摩托车离开,被告人黄某的以上行为应认定为其参与实施了盗窃行为,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曾广明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其盗窃的摩托车是钱江牌而非铃木牌,以及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的自行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被盗车辆的相关信息资料,且被告人辩解与被害人陈述中车型不一致,无法确认被害人摩托车被盗系本案被告人所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经查,公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证据材料存有瑕疵,且被告人曾广明对此亦当庭予以否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广明及其与被告人黄某实施上述二起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疑罪从无原则,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曾广明、黄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 侃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郑延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琴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