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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皓与金涛、李晶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皓,金涛,李晶佳,李微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041号原告:林皓。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涛。被告:李晶佳。被告:李微微。原告林皓与被告金涛、李晶佳、李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涛、李晶佳、李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皓起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金涛、李晶佳因需共同向原告林皓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微微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止。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金涛、李晶佳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涛、李晶佳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800元;三、被告李微微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涛、李晶佳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林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及借款凭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蒋巧林、林高军由被告李微微提供担保于2014年7月23日共同向原告林皓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3800元的事实。被告金涛、李晶佳、李微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皓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金涛、李晶佳、李微微,三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皓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皓与被告金涛、李晶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7%的标准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前期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计2700元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李微微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涛、李晶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皓借款62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支付给原告林皓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二、被告李微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3元,减半收取891.50元,由被告金涛、李晶佳、李微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