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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熊庆锋与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庆锋,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810号原告熊庆锋,男,汉族,1976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徐双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坣岗新沙路坣岗大厦1栋1306,组织机构代码55869605-1。法定代表人龚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女,汉族,1984年11月20日,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熊庆锋与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立德至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保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彦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庆峰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被告深圳立德至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庆锋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派遣到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从事维修技师工作,后一直在七天连锁酒店集团在重庆市辖区内的各分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35元/月。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仅休息6天,但是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同时,被告还未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为由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2日,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645元(3235元/月×7个月)。被告深圳立德至信公司辩称,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事维修技师工作。随后被派遣到七天酒店重庆地区各分店工作,2012年12月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被告收到了原告发出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函》,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并不存在上述行为,原告未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2年、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有工资清单为证,2012年7月份之前的支付记录超过两年被告未保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双方对此尚未进行结算。被告已经在深圳市社保局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至于是否足额缴纳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对其进行了回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熊庆锋进入广州开发区立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河源分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月22日,熊庆锋(协议中称“乙方”)与立德公司河源分公司(协议中称“甲方”)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同意在原2008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至2012年1月22日止。”2010年12月1日,立德公司河源分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熊庆锋(协议中称“乙方”)、深圳立德至信公司(协议中称“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丙公司均属于广州开发区立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立德公司”)之关联公司,乙方系甲方的劳务派遣员工。鉴于甲方的劳务派遣工要求在用工单位[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深圳购买社会保险等,所以乙方所在用人单位的劳务服务业务改由丙方承继,现甲乙丙三方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合法诚信的原则,协商一致,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达成以下协议:1、自2010年12月1日起乙方的劳动关系隶属于深圳立德至信公司(即丙方),丙方即为乙方的用人单位。2、原立德公司河源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该由乙方重新与丙方签订劳动合同。原甲方同乙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变,继续适用于丙方。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享有对乙方的雇主权利,也不再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3、本协议字签订后丙方将是乙方的真实雇主,丙方依法对乙方享有并承担劳动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丙方的单位地址为:深圳市沙井街道创新路广场1号1307室。4、乙方在甲方处工作所累积的服务年限(工龄)、津贴、福利等对丙方依然有效,丙方对此予以确认,同意按连续工龄计算。三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同日,熊庆锋与深圳立德至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熊庆锋由深圳立德至信公司派遣至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工作,派遣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至用工单位将其退回深圳立德至信公司之日止,工作岗位为服务人员。熊庆锋同意因用工单位生产经营管理需要等原因将其退回单位时,深圳立德至信公司可以安排熊庆锋到重庆市内其他提供派遣服务的用工单位工作。双方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为680元/月,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日,熊庆锋和深圳立德至信公司在原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不变的情况下续订了劳动合同,并签订了《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不久,熊庆锋被派遣至七天连锁酒店重庆市内的分店上班,从事维修技师工作。工作期间,深圳立德至信公司为熊庆锋办理了社会保险。2008年1月23日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的工资由立德公司河源分公司发放,2010年12月1日之后的工资由深圳立德至信公司发放,每月10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月全月工资。2014年6月30日,熊庆锋向深圳立德至信公司邮寄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函》,以深圳立德至信公司拖欠加班工资、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深圳立德至信公司劳动关系,同日向深圳立德至信公司人事专员王玮的电子邮箱(wangwei@hr.7daysinn.cn)发送了上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函》的电子版。邮寄送达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函》因公司已搬,无人签收被退回,深圳立德至信公司的人事专员王玮在收到电子邮件后进行回复“你以上所说的事情并不存在,我公司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我公司也不同意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14年7月4日回到工作岗位继续上班。”2014年7月2日后,熊庆锋未再到深圳立德至信公司上班。2014年7月9日,深圳立德至信公司向熊庆锋邮寄了《上班通知书》,通知熊庆锋于2014年7月14日前回重庆解放碑中心店报到上班,逾期未报到,按旷工处理。该《上班通知书》由于熊庆峰全家外出务工,无人签收于2014年7月11日被退回。2014年7月19日,深圳立德至信公司在《重庆晚报》通过登报方式通知熊庆锋于2014年7月25日前回原工作岗位报到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2014年7月21日,熊庆锋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深圳立德至信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645元。2014年7月30日,该院出具编号2014-576《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熊庆锋乃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深圳立德至信公司自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5月止为熊庆峰购买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自1100元逐渐涨至1808元;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5月止为熊庆峰购买了失业保险,缴费基数自1500元逐渐涨至1808元。2014年6月,深圳博勤管理公司为熊庆峰购买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商保险、失业保险。庭审中,熊庆锋与深圳立德至信公司均确认熊庆锋离开公司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35元。深圳立德至信公司举示了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熊庆峰的工资清单,该清单载明熊庆峰于2013年5月领取年假工资1034.5元、于2014年1月领取年假工资1057.5元。熊庆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系深圳立德至信公司单独制作,其并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2010年1月22日)、《协议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2012年12月1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函》、EMS回执单、《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熊庆峰工资清单》、《上班通知书》、重庆晚报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1990年第1号令)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条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定期休假……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十八条规定:“本办法中的‘年度’是指公历年度。”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进入立德公司河源分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立德公司河源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原告与立德公司河源分公司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承继,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随后被派遣至七天连锁酒店重庆市内分店上班。根据上述到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原告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未休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者经原告同意跨年度安排原告休之前年度的年休假,被告虽然举示了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的工资清单以证明已向原告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该工资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放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没有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关于计算经济补偿工作年限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立德公司河源分公司与被告属于关联企业,被告、立德公司河源分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约定,原告在立德公司河源分公司工作所累积的服务年限(工龄)、津贴、福利等对被告依然有效,工龄连续计算,被告也予以了确认。现原告请求把在立德公司河源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告工作年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从2008年1月23日进入立德公司河源分公司上班,至2014年6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满六年不满六年六个月,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六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35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27.5元(3235元/月×6.5个月)。综上所述,原告熊庆锋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熊庆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27.5元;二、驳回原告熊庆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立德至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保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彦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