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健聪与龙江仲裁解除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聪,龙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346-3号申请执行人刘建聪,男,汉族,1975年6月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马万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宁,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龙江,男,汉族,1956年11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灵执字第346-2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龙江名下所有的藏AX91**号丰田巡洋舰轿车一辆,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龙江所有的藏AX91**号丰田巡洋舰轿车的查封、扣押。本裁定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红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