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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慧芳与徐福高、黄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芳,徐福高,黄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周慧芳,务工。委托代理人:方京都,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高,务工。委托代理人:熊凌飞,系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娥,家务。委托代理人:熊凌飞,系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慧芳与被告徐福高、黄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淑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京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高、黄金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凌飞、被告黄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芳诉称:被告徐福高、黄金娥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3年1月23日换写了借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4.2万元(本金为2万元,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按月利率2.5%计算合计为2.2万元),实际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福高、黄金娥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欠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徐福高、黄金娥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属实,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属实,于2013年1月23日换写了借条并出具利息欠条一张属实。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超过法律规定,请求降低利息计算标准,两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6千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有关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福高、黄金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福高、黄金娥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于2010年向原告周慧芳借款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利息共计6千元。2013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一年半的利息,双方约定该2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借期为一年。据此,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就未付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周慧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利息按2分5厘计息(每月利息500元),壹年归。此据具借人:徐福高黄金娥2013年元月23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周慧芳利息人民币壹年半利息。此条具欠人:徐福高黄金娥2013年元月2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亦未支付欠条中的款项。故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因被告徐福高、黄金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福高、黄金娥向原告周慧芳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事实清楚。双方在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两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慧芳要求被告徐福高、黄金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20‰),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2013年1月23日结算的结果,可以推断出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6月23日前的利息,即2011年6月23日后的利息未付,故利息应当自2011年6月23日起算。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1月23日结算时更换了借条并对未付利息出具欠条,该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以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要求驳回原告有关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福高、黄金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慧芳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徐福高、黄金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淑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俊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