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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京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腾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德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腾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赵德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2343号原告北京京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1号天玉大厦807室。法定代表人刘京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瑞瑞,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沃兴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腾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1号311房间。法定代表人徐伟军,经理。被告赵德勇,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谦,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京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腾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腾伟达公司)、被告赵德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柴杨、人民陪审员印嘉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瑞瑞、沃兴伟,被告腾伟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伟军、被告赵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腾伟达公司及被告赵德勇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腾伟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腾伟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月利率为18.666‰,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德勇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德勇为被告腾伟达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2013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腾伟达公司支付借款3000000元。此后,被告腾伟达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德勇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腾伟达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453584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要求被告赵德勇对被告腾伟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腾伟达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强调在收到借款当日已偿还原告300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德勇辩称,认可与原告曾签订过保证合同,但认为担保的时效已过,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腾伟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腾伟达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月利率为18.6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若被告腾伟达公司到期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德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德勇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腾伟达公司签订的3000000元借款合同,担保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腾伟达公司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腾伟达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德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腾伟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453584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法院。另查,2011年4月25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10月30日及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腾伟达公司先后签订四份金额均为3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除了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系由案外人北京好易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代被告腾伟达公司向原告偿还之外,其余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均已由被告腾伟达公司偿还,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30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10月18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对账单,以及原告与二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腾伟达公司、被告赵德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腾伟达公司发放了借款。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腾伟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德勇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腾伟达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赵德勇对被告腾伟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腾伟达公司称其在借款当日已将借款归还原告之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腾伟达公司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先后四次签订的借款金额均为3000000元的四份借款合同及相关凭证,可以看出被告腾伟达公司所称已偿还原告的涉案3000000元借款本金,系双方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300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而应偿还之款项,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腾伟达公司要求免除还款义务之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睬信。至于被告赵德勇以原告主张已过保证期间之抗辩,由于原告与被告赵德勇签订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现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主张并未超过上述约定的期限,故被告赵德勇要求免责,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腾伟达公司及被告赵德勇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腾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京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百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的利息四十五万三千五百八十四元,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点六六六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赵德勇对被告北京腾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赵德勇在向原告北京京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腾伟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万五千五百九十四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审 判 员  柴 杨人民陪审员  印嘉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