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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立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逄元和,王艳霞,秦续鹏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逄元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齐立民初字第3号起诉人逄元和,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本院收到逄元和的起诉状,逄元和起诉称,2009年8月24日刘xx(已于2014年12月31日去逝)向起诉人借款200万元,一直未还。刘xx在2014年12月22日与秦xx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将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路167号原交通银行办公的一、二层卖给了秦xx。刘xx生前,欠包括起诉人在内多数人的大量外债,与秦x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明为买卖,实为抵债,刘xx遗产只有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路167号楼房一处,该楼房属在建工程,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也未取得合法的销售、预售许可证,房屋没有进入流通领域,无法办理产权证照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刘xx与秦xx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刘xx在生前,以每平方米2万元的明显低价,与秦xx恶意串通,将仅有一处房产转让给秦xx,使包括起诉人在内的多数人的债权无法偿还,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刘xx与秦xx依据无效的《房屋买卖协议》取得调解书,是用合法形式掩盖恶意逃债的非法目的,应予撤销,请求法院依法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的起诉人逄元和与刘xx之间是因为民间借贷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刘xx与秦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所涉及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路167号楼房一、二层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与本院作出的(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时逄元和提供的黑龙江省天市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刘征华《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咨询预测评估明细表》、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出具的关于王艳霞、刘xx的住房查档证明、刘xx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的《关于龙华路综合办公楼(原交通银行综合办公楼)情况说明及承诺》不足以证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华路167号楼房一、二层是刘xx的唯一的遗产,亦不能证明刘xx与秦xx之间存在低价转让的事实。经本院查明,刘xx还有该争议综合办公楼的地下室1500平方米及五至十一层4000平方米的遗产未经处分或未经诉讼,本案起诉人不对上述刘xx的财产主张权利,而对本院作出的(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本院作出的(2015)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未损害起诉人逄元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逄元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桂荣审判员  张国栋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冬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