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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照全,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姜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平度市张舍镇双淄姜家村西北侧的坟地里,因房屋继承问题与其弟弟张某庚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砖头将张某庚的左眼打伤,致其左眼外伤性瞳孔缘撕裂并瞳孔散大,晶体半脱位,视网膜震荡,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笔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张某庚的伤不是自己造成的,而是自己摔倒磕伤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1、鉴定的委托单位不合法。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的应当是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而不是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2、鉴定意见明显违反了《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用砖头将被害人打伤的证据不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而同样受伤的被害人却没有报警也不在现场,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并且公诉机关指控的打伤被害人的砖块的去向一直没有落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张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庚均系平度市张舍镇双淄姜家村村民,二人系兄弟关系,双方因其父母的房屋权属问题存在纠纷。2014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庚在为其去世的父亲烧完“头七”后,在坟地里,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砖头将张某庚的左眼打伤,致其左眼外伤性瞳孔缘撕裂并瞳孔散大,晶体半脱位,视网膜震荡,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破的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网上查询证明和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无犯罪前科和不是网上逃犯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庚的门诊病历、诊疗记录和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庚的伤情和治疗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张某甲用来打伤张某庚的水泥砖块,经张舍派出所在现场多次查找,没有找到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和经过,该证实:2014年6月30日下午5点多钟,我父亲张某庚、我大爷张某丙、张某甲步行,我开车拉纸到我村西北我爷爷坟地烧头七,烧完后,我父亲叫我收拾东西拉着张某丙先走,我正收拾东西往车上装,一回头看见我父亲和张某甲厮打在一起,在地下滚着,我和张某丙赶紧上去拉仗,我拉开张某甲,张某丙拉开我父亲并将我父亲拥倒在地,这时张某甲从地下捞起一水泥砖朝我父亲砸去,一下子砸在我父亲的脑门上,我赶紧过去照看我父亲,我父亲一下子将我推开,起身到了张某甲身边,用拳脚朝他就打,张某甲没有防备没还手,被打倒在地,脸上出血了,我父亲也不打了,我拉着他就走了,当晚去了医院。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打架的事实,该证实:2014年6月30日我父亲烧一七那天,我们给父亲上完坟后,张某乙收拾车上的东西,我自己往前走,听见张某庚说了句:“杰,上”。我回过头,看见张某甲、张某庚在我父亲坟地打了起来,后来张某乙也上去打。我过去挣张某庚,张某庚把我推倒三次。张某甲和张某庚又撕打在一起,我看见张某甲满脸是血在地上躺下了,我一害怕就跑了,我没注意张某庚脸上有没有伤。张某甲一个多月前骑摩托车摔倒眼部有点发青,但不仔细看不出来,我忘记是哪边的眼了。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骑摩托车摔伤了后,证人崔某给被害人治疗的过程以及被害人张某庚当时的伤情,该证实:我在俺村的家中开设卫生室,2014年麦收前的那个月,我想不清了,在一天晚饭后,我在卫生室,来了一个胖胖的中年男人,50岁左右,左侧太阳穴处流血了,还有一个女的陪伴着他,过来包伤,他说是住在村前棉花站处的工程队,俺村前、刘家村前的水渠都是他承包干的,是张舍的,也没说自己的名,我也没问,我一看他的伤是磕伤,表皮脱落,我给他清创处理,给包了包,伤的不是太重,他喝酒了,自己说是自己酒后骑摩托车还是骑电动车磕的。清创后,包了包,又给开的消炎药,是头孢克肪。他没有伤着眼,我没有作记录,他就来这一次,我不认识他。他来和走,我都没有出屋,不清楚是怎么来的。我卫生室就我一个人,我行医47年了。4、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该证实:我和张某庚是一家本当的,都挺好的。自2014年在店子镇西前庄修水渠,我就跟着张某庚干活。2014年是麦收前还是麦后我忘记了,一天的下午,俺村张某戊告诉我,张某庚骑电动车磕伤了,伤在脸部,傍晚送工地回指挥部,我看着张某庚耳门台有血,不是太狠,哪侧我忘记了,我不清楚他在什么地方磕伤的,就是去了皮,出血,发红,张某庚天天在工地上,没断下。5、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该证实:张某甲和张某庚是我亲大爷家的儿子,我跟着张某庚工程队干活。去年6月份是麦前还是麦后,我记不清了,是在店子镇刘家村东的西前庄修水渠工程的时间磕的。一天的下半过晌,我回工程指挥部(店子镇西前庄村前棉花站)发现张某庚坐在屋内,左侧脸颊处,太阳穴下的地方有伤,呛皮去了,脸上还有沙子,自己说是骑电动车在指挥部东侧南北路上磕倒伤的。眼部没有伤,第二天接着回了工地,他说到昌里包的伤,具体不清楚,我不清楚他喝酒没有。6、证人李某的证言,该证实:我跟着张某庚干活多年了。2014年麦收后的一天,是上午还是下午我忘记了,张某庚拥着电动车回来了,耳门台处去了皮,出血水,发红,别处无伤,左侧还是右侧我忘记了他说电动车座子不好,过土堆时摔倒了,伤的很轻,后来撵着他去卫生所看看。他伤后,天天在工地。7、证人白某的证言,该证实:张某庚去年受过伤,我见过他,还问过他,他说是骑电动车磕伤的。我是在老人的地方见到的他,时间在2014年6月20号前后。伤在左侧右侧我记不清了,眼部到太阳穴这个位置,发青发黑好像有点肿。(三)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证实其被张某甲打伤的事实经过:我父亲去世第二天,在我母亲那里,我二哥张某甲要求分家产。我火了,老人刚去世,好提这个事。我就揪起他来,他说你打了我,我叫派出所抓起你来,你还得赔我30万元钱。2014年6月30日是我父亲第一个烧七日,下午5点多钟,我和大哥张某丙、二哥张某甲就步行往坟地走,我儿子张某乙开车拉纸,在坟地给我父亲烧完纸,我就叫张某乙拉着张某丙走,我要张某甲守着我父亲坟说说为什么要分家产?张某乙拉张某丙走后,我就叫张某甲给坟跪下,他不听就用手中的竹子朝我头上就打了两下子。我一看他打我,我也用拳头朝他头上打,俺两个互相用拳头对打起来,我儿子和张某丙回来了,见状张某乙上来抱住张某甲,我被张某丙拉开,并被拥倒。这时张某甲趁机捞起砖头一下子砸在我的脑门上,我接着有点懵了,刚清醒一点,我就拾起竹子,上去将张某甲摁倒,用竹子朝他头部、身上好一顿打,张某丙走了。张某乙也拉我走了。我的左眼部在和张某甲打架之前没有受过伤,我就是在今年五月份下旬的一天中午,我从平度市店子镇昌里驻地耿家村喝完酒骑着两轮电动车,沿刘家村的沥青路由北向南行驶,因为喝酒了注意力不集中,摔倒在路的右侧小沟上,左侧头部着地,太阳穴处破皮流血,我骑着车去刘家村的卫生室看了看,医生说没有事,当时左太阳穴有点发青、发黑。我没有摔着左眼部,下午接着去工地干活来。(四)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承认其与被害人打架的事实,但拒不供认持砖块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公(刑)鉴(伤)字(2014)1033号:根据检验所见和医院病历资料记载,张某庚双眼钝挫伤,以左眼为重,经专科检查诊断左眼外伤性瞳孔缘撕裂并瞳孔散大,晶体半脱位,视网膜震荡,眶内壁骨折。经治疗现病情稳定,左眼视力0.5,瞳孔略大,眼底未见明显异常,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4.a条之规定,该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害人张某庚的损伤是否为被告人张某甲殴打所形成。本案中,张某甲虽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打伤被害人张某庚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张某庚磕伤时就诊医生崔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张某庚的大哥张某丙和三名与被害人张某庚在一起工作的证人张某丁、张某己和李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前张某庚当时只是皮肤损伤,眼部没有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与鉴定意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排除了被害人张某庚自伤的可能,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殴打被害人张某庚,致其轻伤二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鉴定程序不合法及被告人张某甲应判决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张希先人民陪审员  张芳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