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瓜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樊礼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礼,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樊礼,男,生于1957年12月6日。委托代理人樊勇刚,男,生于1983年8月29日。(系原告之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负责人肖学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东玉,男,生于1960年3月6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缺席)原告樊礼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勇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武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礼诉称,1996年11月19日,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安西县支公司)处投保个人养老年金保险,趸交保费3474.90元,约定月领取金额为113.38元,55周岁开始领取。被告承保后,于1998年5月13日,向原告交付了编号为9655130022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保险证,保险证载明:55周岁开始领取,月领金额为113.38元,2013年9月凭“养老年金保险保险证”办理领取养老年金手续。2014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中国人寿瓜州支公司办理领取养老年金手续,但被告中国人寿瓜州支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养老金月领取金额为59元多,这与原告投保时的约定以及保险证载明约定完全不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按每月113.38元金额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辩称,1996年11月19日,原告投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的养老年金保险,当时约定原告应当交纳的保费是3474.90元,但原告只交纳了1737.44元,剩余1737.46元并没有交纳,而合同所约定的月领取金额113.38元,领取的前提是交纳保费的金额是3470.90元。投保人2013年向公司申请办理领取养老年金手续时,因其只交纳了一半的保费,所以公司只能按照其相应的交费比例,也就是50%向原告支付养老金。所以按照原告实际缴费情况,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每月只能支付原告养老金59.19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9日,原告樊礼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原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安西县支公司)业务员王某介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投保个人养老年金保险,向被告趸交(一次性交纳)保费3474.90元。约定至原告55周岁开始领取保险金,每月领取金额为113.38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承保后,于1998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9655130022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保险证,保险证载明:“被保险人樊礼根据个人养老年金保险条款规定自愿参加本保险,并已趸交保费3474.90元,本公司同意承保,特立本保险凭证”。并载明:“领取年龄55周岁,月领取金额113.38元;受益人为法定;2013年9月凭本证到保险公司办理领取养老年金手续”。后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要求开始支付养老保险金,被告称原告未交齐保险费,只同意向原告支付每月59.19元的养老保险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保险证载明的内容,从2013年9月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113.38元保险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樊礼提供的:养老年金保险保险证一本;2、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提供的:养老年金保险保险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提供的:1、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因其中关于原告交纳保险费金额的内容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此证据系被告自己制作,并无原告的确认,原告对其内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2、投保信息一份,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个人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及《个人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说明》各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樊礼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原告领取养老金的年龄为55岁,月领金额为113.38元,被告应在原告满足领取条件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只交纳了一半的保费,因此被告应按比例向原告支付50%的养老保险金,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原告于1996年11月19日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直至1998年5月13日才向原告出具保险证,保险证上载明原告趸交保费3474.90元,且多年来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补交保险费,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应按照保险证上载明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因保险合同是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按每月113.38元向原告樊礼支付养老保险金;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