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勇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喻维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海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辩护人喻维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持D类驾驶执照驾驶贵DD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碧江区坝黄镇往江口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铜修线S305线28KM处(坝黄镇龙井村路段)时,该摩托车正前部与正在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黄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急救车来到事故现场后与当地村民一起将被害人黄某某送往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黄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20分死亡。被告人田某在铜仁��第一人民医院被出警的交通警察带走,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田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现场勘验笔录,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碧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铜仁市公安局(铜市)公(司)鉴(法尸)字(2015)005号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人石某某、刘某某、章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向本院出示了收条一份,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35000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公诉机关表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赔偿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相关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00元(已当庭给付),由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1020.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确保安全行车,因而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帮忙救助受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的情节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来自